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10月2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锡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召开了村民人大代表座谈会、有关专家座谈会,听取来自14个省(区、市)农村基层的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到山东就修订草案中几个重点问题进行调研,听取地方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9月2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总体上是可行的,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立法目的还应体现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在第一条中增加“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的内容。
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提出异议,三日的申诉期限较短,建议适当延长。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申诉期限由“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修改为“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
三、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提出了要求。有些常委委员、代表和地方提出,按照村民委员会成员胜任工作的需要,除对候选人要有“德”的要求外,还应当在“才”的方面有所要求。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要求的规定中增加“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内容。
四、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四款对委托投票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和地方提出,目前不少地方农村的情况是,户多人口少,即户数增多,同一户口内家庭成员少,加上外出打工等因素,如将委托投票的范围限定在同一家庭户口内其他成员,不好操作,建议适当予以放宽,同时对受委托人应规定限制条件。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
五、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规定,表决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的村民会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不是常设组织,难以受理和主持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各地情况不同,实践中也有多种做法,建议对此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研究认为,上述意见有道理,对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程序事项,本法不作具体规定为宜,可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在实施办法中予以明确。建议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表决罢免要求的村民会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的规定。
六、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事项的办理程序作了特别规定。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涉及集体经济财产及其权益的事项,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规定了相应的要求和程序,修订草案应当与这些法律的规定作好衔接。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这个问题作了进一步调研,认为这里主要涉及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特别是要考虑到现实中一些地方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情况。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研究,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法律对讨论决定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七、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有的地方提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比例过高,不利于发挥村民代表的作用,建议提高村民代表在村民代表会议中的比例。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修改为“五分之四以上”。
八、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机构。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实践中部分地方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农村建立了不同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有的称村务监督委员会,有的称村务监督小组、村民理财小组等。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研究认为,为了进一步强化村民群众监督,规范村务监督机构的设立,建议将第三十一条中“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机构”修改为“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监督机构”。
九、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审计事项。有些常委会列席人员和地方提出,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也应纳入审计范围。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农业部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增加“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的内容。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目前,一些地方在城市化过程中,将乡镇改为街道,撤销村民委员会,建立居民委员会。实际情况是,不少撤村后改称居民委员会的,其居民仍从事农业生产,仍承包原有的土地,集体经济的性质与形态基本未变。需要明确,对于这类过渡阶段的新建居民委员会,在一定时期内仍应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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