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0年12月2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重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北京、云南、贵州调研,并就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负责同志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三条规定:“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提出,对应予保护并鼓励传承、传播的具有历史、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进一步限定为属于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范围。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化部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一些地方提出,一些民族、边远、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不足,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扶持。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化部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六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对于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十分必要。本法应在总则中体现这一内容。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化部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四、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这一规定没有明确境外组织和个人是否可以单独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目前境外组织和个人来华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法应从法律制度上予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化部研究,建议将草案这一条修改为: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并报经省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境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经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五、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为了督促传承人更好地履行传承义务,有必要增加规定其不履行传承义务的退出机制。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化部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本法的名称中增加“保护”二字,修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以突出立法目的。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化部研究认为,草案确定了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保护的原则,并分别明确了相应的制度。这有利于充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积极因素,避免消极影响。本法名称涵盖了草案保存、保护两方面的内容,是适当的,建议不作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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