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12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重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会后将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自10月28日至11月30日,共收到通过网络、信件提出的意见7300多件。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研究。同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加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组织的赴四川汶川地震灾区的调研,还到其他一些地方调研。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普遍认为,在总结多年来防震减灾工作经验,特别是总结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防震减灾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建议对修订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尽快出台。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修订草案的修改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中国地震局的负责同志以及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6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有些常委委员提出,鉴于对群测群防的作用及其可能对社会带来的影响和后果意见不一,建议删除修订草案关于群测群防的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充实群测群防的内容,以弥补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的不足,提高群众的防震减灾意识。国务院法制办、中国地震局认为,从实践看,群测群防发挥了积极作用。群众将观察到的异常现象向地震机构报告,有利于做好防震减灾工作。法律委员会经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建议原则保留修订草案关于群测群防的规定,同时增加对群测群防工作加以引导的规定,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国家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对地震进行监测和预防。”
二、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群众提出,总结志愿者参加汶川地震应急救援的经验,应当对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给予鼓励和规范引导。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中国地震局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国家鼓励、规范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同时,根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保留现行防震减灾法中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的规定。
三、修订草案第三章对“地震监测预报”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地震预报还是世界性的科学难题,本法不宜对地震预报作硬性规定。建议将修订草案中关于地震“预报”的表述改为“预测”。有些常委委员和国务院法制办、中国地震局建议,保留修订草案关于地震“预测”和“预报”的规定,认为:地震“预测”和“预报”的性质不同,“预测”属于科学探索范畴,是经过监测、分析论证对可能发生的地震得出的研究结果,因科技水平的限制,“预测”应允许不准确;“预报”涉及政府决策,以确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和开展相关的应对工作。修订草案关于地震预报的规定,延续了现行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1998年发布施行的《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的规定,是可行的,以不做改动为宜。法律委员会经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建议对修订草案关于地震预报的规定不作大的修改,可将修订草案中关于地震“预报”的表述改为“预报意见”。
四、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有些常委委员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提出,应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制定依据和制定部门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本法应当明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规定,应与抗震设防的要求相衔接;关于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机关,鉴于标准化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本法可不再重复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五、有些常委委员、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群众提出,应将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和应急救援演练落实到各有关单位,以增强其实效性。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国地震局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六、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地震灾害通常损失巨大,普通的商业保险很难承受。应借鉴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对这类巨灾保险由国家财政给予必要支持。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发展有财政支持的地震灾害保险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七、修订草案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报道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进展情况。”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本条第二款已规定,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发布。对新闻媒体根据统一发布的相关信息进行报道的问题,本法可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中国地震局研究,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将这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八、修订草案第六章、第七章分别对“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群众提出,这两章中有些内容属于具体工作问题,可不在法律中规定;有些内容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中已有规定,本法可不再重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中国地震局研究,建议对两章的内容作适当简化,合并为“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一章。
九、修订草案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政府在确定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分配方案前,应当先经民主评议后予以公布。有些常委委员、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有些地方提出,规定对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等的资金、物资分配都要先经民主评议,实际中很难操作。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中国地震局研究,考虑到修订草案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八十四条已分别对上述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的政府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作了规定,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十、修订草案第八十五条规定,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意愿,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有些常委委员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提出,公益事业捐赠法对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已作了规定,本法可不再重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八十五条;同时,在第八十二条中增加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在第八十三条中增加规定,有关地方政府应当公布有关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的监督。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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