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9年12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柏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社会保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草案二次审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七万多条。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到重庆、浙江、河南进行调研,同时将草案二次审议稿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进一步征求意见,并就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多次与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企业联合会、全国工商联、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等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3日、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规定社会保险管理的内容比较多,规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权利的内容比较少,社会保险法应当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监督等权利。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增加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二、有些常委委员、地方提出,按照现行做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为十五年,缴费不足十五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这样不尽合理,社会保险法应当总结一些地方好的经验,允许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延续缴费或者一次性缴费至十五年,或者将其基本养老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已出台,2009年起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2020年之前覆盖全国所有的农村适龄居民。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了城乡居民在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制度平等,社会保险法应当对此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目前一些地方开展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开始后,有些地方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安排,统一实施。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合并实施作了原则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这两项社会保险险种的具体实施问题,不宜在法律中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款,同时增加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有的地方提出,实践中由第三人侵害发生的医疗费用,有的第三人拒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只能由自己承担,建议明确医疗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义务,同时对工伤保险中相应的第三人问题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拒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第三人拒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地方提出,现在有的地方不同险种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统一,影响了征缴效率,增加了征收成本,同时也不方便单位和个人缴费,建议草案作出更明确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提出,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作为社会保障的战略性储备保障资金,在社会保险法中应当加以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八、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提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是全社会十分关注的问题,应当加强人大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同时,为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没有能力按照规定缴费至满十五年,也应当按照少缴少得的原则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有关主管部门则认为,这样做现在尚无实践,涉及的人员数量不清楚,担心难以操作。法律委员会建议这个问题可进一步审议研究。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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