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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6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锡荣

来源:   浏览字号: 2010年08月10日 16:4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广东省和陕西省调研,并就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 62 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监察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12 ,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行政监察法自实施以来,对于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提高行政效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化,行政监察法在实施中也出现了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因此,对行政监察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总体上是可行的;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正案草案第一条将行政监察对象规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维持了现行行政监察法的行政监察对象范围。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现行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偏窄,建议扩大到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监察部研究,建议在附则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二、修正案草案第二条对举报制度作出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该条对举报的规定比较原则。在实践中时常发生举报人的有关信息透露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情况。因此,对举报人的保护应该更加严格,应明确对举报的处理程序以及泄密的法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监察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中对监察机关受理举报的处理程序修改为:“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相应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对监察机关派驻机构的管理体制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为了更好地发挥派驻机构的作用,除应对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外,还应对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监察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四、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推行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是推动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为保证这一制度更好地执行,建议增加监察机关监督政务公开情况的规定;与此相对应,建议增加有关监察结果公开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监察部研究,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并在监察机关的权限一章增加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行政监察法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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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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