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2年6月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柏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出境入境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二次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广西和北京市调研,并就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6月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3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会同公安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申请普通签证的事由包括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多个方面,涉及部门较多,其中人才签证是本法新增加的签证类别,涉及我国引进海外优秀人才战略的实施,应当由国务院规定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的外国人来华短期工作,期限经常在半年以下,对这类来华短期工作的外国人,按照现行管理制度可以签发有效期短于一百八十日的居留证件,这种做法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建议对工作类居留证件有效期的最短时限规定为九十日,将这一款修改为:“外国人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但是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查验应聘外国人的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按照现行管理制度,外国人来华工作,首先应由拟聘用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工作许可,其工作单位必须与工作许可注明的单位相一致,不能持该许可到其他单位工作。建议维持现行做法,并在该条中明确由国务院制定外国人来华工作管理办法。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条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此项规定涉及国际法同国内法的关系和国家法律主权,不应笼统规定国际条约在国内优先直接适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我国已明确对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内容通过转换为国内法的方式适用。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规定。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一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署的边界管理协定对边民往来作出规定。现实情况是,现有的依据边界管理协定制定的边民往来规定,有的是法规、规章的形式,也有的是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边民往来是国家出入境制度的重要方面,应当将地方制定的规定限定为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法律委员会经同外事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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