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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11年12月3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来源:   浏览字号: 2012年03月05日 16:0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2月26日下午对关于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7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从目前情况看,我国职业病病人大部分是尘肺病人,而尘肺病基本都是高危粉尘所致,应对高危粉尘作业实行特殊管理。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现场调查。”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十五日”期限过长,建议适当缩短组织调查的时限。经研究,建议将“十五日”修改为“十日”。

    三、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法律上应当明确告知的形式,以免发生推诿扯皮,不利于劳动者权利保护。经研究,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四、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规定太笼统,建议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的责任。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五、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使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规定力度不够,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职业病病人的医疗救治工作。经研究,考虑到本法其他条文已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及伤残的社会保障,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在此基础上,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上述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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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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