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8年6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乔晓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消防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截止6月5日共收到意见1857条;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调研,并就几个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6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同志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8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就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将现行消防法关于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由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规定,改为由有关中介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抽查。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认为,这样修改,体现了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是必要的。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认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事关公共安全,在目前一些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还不规范的情况下,不宜交由中介机构审核,仍应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审核。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考虑到有些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特别重大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对这类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仍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审核比较妥当。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规定修改为:一是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审查,并将审查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二是对发生火灾可能造成特别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二、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中的,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本法应与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相衔接。法律委员会赞成这个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消防产品实行公告管理、出厂批次检验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这一规定中的“公告管理”的含义不清楚,还可能涉及增设行政许可;规定由国家对消防产品实行出厂批次检验,实际上难以做到,还容易造成企业产品质量责任不清的问题,建议再作论证;同时,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新产品如何监管,也应有明确的规定,以鼓励和规范消防新产品的研制和推广应用。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认为,消防产品质量事关公共安全,应当加强监管;建议按照实践中对产品质量监管的有效、可行做法,将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修改为:对消防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和使用。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依照规定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和使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修订草案对农村消防工作的规定比较薄弱,应加以充实。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1)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2)将修订草案第八条关于“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等规定,修改为适用于“城乡”;(3)针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的特点,考虑到国务院已制定了关于森林、草原防火的专门行政法规,建议增加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企业,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目前火灾公众责任险属于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是否从法律上强制要求上述单位都投保,尚需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以及保监会研究认为,通过保险机制分担风险,有利于解决火灾损失赔偿等问题。但考虑到实行强制保险涉及投保人范围、赔偿限额、保险费率等复杂问题,需要慎重研究、逐步推行。建议将范围限定在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等公众聚集场所,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可由国务院作出规定。至于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企业不同于公众聚集场所,这些企业内的职工因火灾受到伤害的赔偿,可以通过工伤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中的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予以解决。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六、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从实际情况看,特别是从这次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斗争看,公安消防队伍在抢救人员生命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公安消防队伍实际承担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任务量,已超过了火灾扑救的任务量。对公安消防队承担的这一经常性重要任务,应当单列一条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单列一条,修改为:“公安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七、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发挥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安全检查中的作用是必要的,但消防安全工作专业性较强,为避免罚款处罚中的随意性,对公安派出所检查认为属于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还是以报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法规定作出认定和处罚决定为妥。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删去上述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修订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和幅度作了具体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对罚款数额的高低和幅度大小提出了不同意见。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现行消防法对罚款处罚没有规定具体数额和幅度,在各地制定的实施消防法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都已按照本地实际情况对罚款的具体数额和幅度作了规定。本法修订后,罚款的具体数额和幅度也还是由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为宜。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对这个问题暂不作修改,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作进一步研究。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法律委员会还要借此机会,向在这次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斗争中英勇奋斗,为抢救人民群众的生命做出突出贡献的广大消防官兵和其他消防人员表示由衷的敬意;并建议认真总结这次抗震救灾斗争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加强公安消防队伍的建设,充分发挥消防队伍在消防和重大灾害事故抢险救援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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