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1年10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锡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部分大型企业、社会团体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等单位,广泛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山西、贵州等地进行调研。法律委员会于10月1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就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修正案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在国家层面是明确的,但在地方层面,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是哪个部门不清楚。为保障政令畅通,上下体制应该一致。目前,绝大多数地方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是安监部门。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草案中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明确表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当前生产经营活动中对职业病源头预防和控制比较薄弱,草案应进一步体现“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职业病源头预防与控制,落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三、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作了修改,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目前基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力量严重不足,同时,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工作和程序,应当与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工作和程序相一致。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四、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统称诊断、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有的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诊断鉴定机构的调查手段和能力有限,应当将工作场所现场调查交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律委员会经同安监总局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五、国务院提出的草案说明中提及,有少数职业病患者因其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对这部分人员的职业病救治难以纳入草案的规定办理,拟另行研究解决办法。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应建立专门的职业病救治基金,解决这部分人的救治问题。考虑到这个问题情况十分复杂,实践中对这部分人员主要通过地方政府救助解决其医疗和生活困难,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部、民政部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六、一些常委委员、代表、部门和地方提出,本法法律责任部分有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不够,应当加大处罚力度。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适当提高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中规定的罚款数额。并建议增加规定,对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建设项目施工许可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同时增加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继续审议。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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