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8年2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民政部部长 李学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自1991年5月15日施行以来,对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残疾人保障法》确立的基本制度是正确的,有关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的规定也是切实可行的。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残疾人权益保障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从制度上进一步完善:一是残疾人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方式和渠道有待进一步拓宽;二是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基本康复需求,需要进一步完善康复服务体系,鼓励兴办康复机构;三是为了保障残疾人的教育权利,需要进一步解决残疾儿童、残疾青少年以及贫困残疾人子女就学的实际困难;四是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益,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劳动就业方面的制度、措施;五是针对残疾人的生活状况低于社会平均水平的状况,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社会保障制度;六是为了满足残疾人出行和社会交流的实际需要,有必要加强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和信息交流、公共服务无障碍建设;七是针对严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要求,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国残联)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在认真总结《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于2006年10月报请国务院审议。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即征求了中央组织部、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高法院、高检院、全国总工会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发展改革委等51个有关部门以及31个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民政部、中国残联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鉴于目前在保障残疾人权益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修订草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或者增加了有关残疾人权益保障的规定:
(一)在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方面,修订草案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在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在康复服务方面,修订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三)在教育权益方面,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残疾类别和分布状况等,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四)在劳动就业方面,修订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五)在文化生活方面,修订草案规定:政府和社会组织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电视台开办手语节目,广播电台开办残疾人专题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并酌情加配解说。
(六)在社会保障方面,修订草案规定: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国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残疾人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此外,修订草案还规定: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二、关于无障碍环境
为了给残疾人出行和社会交流提供更好的便利,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修订草案除将第七章章名“环境”修改为“无障碍环境”外,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或者增加了有关无障碍环境的规定:
(一)在设施建设方面,修订草案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二)在信息交流方面,修订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三)在公共服务方面,修订草案规定: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此外,鉴于我国在申办2008年奥运会时曾承诺导盲犬可以入境,同时考虑到许多国家在其法律中也均有盲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的规定,修订草案规定: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三、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使本法规定的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各项措施得以顺利实施,修订草案对下列严重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二是对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是对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四是对在职工的招用、聘用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是对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遗弃残疾人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是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此外,为了加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修订草案还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的职能和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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