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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2年4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彦林

来源:   浏览字号: 2012年08月21日 14:1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军人保险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还到济南军区、成都军区、武警部队调研,听取军地有关部门、基层官兵和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对草案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4月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总后勤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2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军人保险关系,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总体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了国家为军人建立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等军人保险制度。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军人保险制度适用本法的具体内容。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总后勤部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适用本法。”

    二、草案对军人因战、因公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作了原则规定。有些委员、代表和地方建议适当提高军人死亡保险金给付标准。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总后勤部研究认为,国家对因战、因公死亡的军人,不仅按规定向其保险受益人支付死亡保险金,同时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还可以给予抚恤金、烈士褒扬金。草案作原则规定是适宜的,具体标准可随着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提高而有所增加。同时,根据一些地方和军队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条,规定:“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

    三、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的,享受“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待遇”;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应明确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的缴费来源。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总后勤部研究认为,现行政策是,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发放养老保险补贴、医疗保险补贴,建议根据现行政策,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保险,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

    需要说明的是,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军人退役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实际执行有困难,本法应当考虑解决。关于军人退役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现行政策和情况是,军人退役后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军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一些地方资金未能落实,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存在困难。目前,总后勤部已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在每年国防费中增加部分预算用于退役军人的社会保险补助,当年退役军人的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保险资金一并转入地方。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总后勤部研究认为,草案关于“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的规定,体现了着力解决转移接续难的问题,是适当的。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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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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