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0年2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安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部分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1月2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2月10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就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为增强保密意识,强化保密责任,建议明确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二、修订草案第九条规定了国家秘密的范围。一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修订草案规定的国家秘密的范围比较宽泛、定密标准不明确,不便于掌握执行。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保密局研究,考虑到秘密事项应当区分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本法应对什么是国家秘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第一款增加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一旦泄露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三、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为防止定密过多过滥,应当严格限定定密层级和定密权限。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保密局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确定国家秘密的级别,应当遵守定密权限。”“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原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单位产生的有关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同时,考虑到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工作的特殊性,增加第四款规定:“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四、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公众提出,保密时限既要体现有效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又要注意及时解密。修订草案应当明确保密期限与及时解密条件。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保密局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五、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保密资质,并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授予。一些常委委员、企业事业单位和专家学者提出,对保密条件进行安全审查是必要的,但将其作为一种面向社会的行政许可,要慎重研究。同时,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密业务,应当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向受托方提出保密要求。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保密局研究,建议修改为:“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安全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六、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对涉密人员管理作了规定。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公众提出,管理好涉密人员,是做好保密工作的核心,应对涉密人员的管理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保密局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岗位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七、修订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的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学者提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保密规章制度和指导、检查、监督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而对涉密案件的查处主要应当发挥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职能作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组织、督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四十条规定,并在修订草案中增加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负责组织、督促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八、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罚款权。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公众提出,用罚款的办法难以解决保密问题,应当通过督促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来解决保密责任问题,维护保密法的严肃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并对相关条文作出修改。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调整。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继续审议。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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