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常务委员会会议 > 第11届常委会第14次会议 > 会议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9年6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洪虎

来源:   浏览字号: 2010年08月04日 15:1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等单位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听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部门以及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5月3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内司委和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就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有的常委委员、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除了违法行使职权对没有犯罪事实和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捕、错判的应当赔偿外,对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拘捕的人,事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给予国家赔偿。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修改为:“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同时,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部门还提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包含了有轻微犯罪行为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增加一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基于同一违法事实,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有的部门提出,违法征用财物,也应予以赔偿,同时,由于违法摊派属于违法征收,建议将摊派费用改为违法征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建议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三、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有的部门提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可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能是个人,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应当有权提出赔偿请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四、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和第七条分别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作了规定。有的部门提出,赔偿决定书是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的凭据,也是财政部门拨付赔偿金的依据,建议对赔偿决定书的制作与送达作出明确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的上述两条中分别增加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五、修正案草案第四条、第八条中规定:“受害人被羁押期间死亡的,被请求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部门提出,对被羁押人在被羁押期间丧失行为能力的,羁押机关也应对自己的行为与该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六、根据有些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关于要加强对赔偿委员会监督的意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查,依法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调整。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继续审议。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编 辑:
编 校:
责任编辑: 李杰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