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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12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锡荣

来源:   浏览字号: 2010年03月02日 08:3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企业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调研,并就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同志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能源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现行可再生能源法对促进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针对实施中的问题,对这部法律有的规定加以修改完善是必要的;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正案草案第二条对现行可再生能源法第九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包括配套电网建设的内容,以保障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建设与配套电网建设相协调。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在这一条规定的规划主要内容中,增加“配套电网建设”的规定。

    二、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将现行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关于电网企业应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上网电量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年度收购指标和实施计划,确定电网企业应收购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最低限额指标。电网企业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收购不低于最低限额指标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发电量。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这一条中对可再生能源发电实行“全额保障性收购”与按“最低限额指标”收购的规定有矛盾。国家能源局、国家电监会等部门和一些地方、企业提出,鉴于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对其发电量难以作出符合实际的短期预测,由政府部门事先确定电网企业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年度最低限额指标的规定,实际中难以操作。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能源局、国家电监会研究认为,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发展,由有关部门制定提高可再生能源发电占全部发电量比重的规划目标以及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具体办法,并在年度中督促落实,是必要和可行的;对按照规划建设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所发电量,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的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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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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