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2年12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适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中央企业、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一些地方调研,并与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多次沟通协调,反复研究,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11月23日两次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3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一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并明确了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多数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赞成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实行行政许可,并建议在应当具备的条件中对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再作适当提高,同时增加规定经营场所等方面的要求。法律委员会经同各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中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由“一百万元”提高至“二百万元”;并增加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二、草案第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同工同酬的规定。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规范劳务派遣重要的是要落实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建议在草案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适用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法律委员会经同各有关方面研究后认为,这一意见是可行的,建议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三、草案第三条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并进一步明确了“三性”岗位的具体含义。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针对实践中劳务派遣用工被滥用的突出问题,应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用工是我们国家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不能成为用工主渠道,只能是一种补充形式;同时,应对辅助性岗位的含义进一步作出明确界定,增强法律实施的可操作性。法律委员会经同各有关方面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一是将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二是将该条第二款中辅助性岗位的含义修改为“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此外,一些常委委员、部门提出,为防止滥用劳务派遣用工,还应明确要求用工单位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将劳务派遣用工数量限制在一定比例内,实行总量控制。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个意见有道理,但不同领域、不同类型的企业情况不同,可在法律上提出明确要求,具体比例可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据此,建议在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应当妥善处理好新旧法实施的衔接问题,实现平稳过渡,建议对草案中的过渡条款进一步细化。法律委员会经同各有关方面研究认为,草案的过渡条款应着重解决好三个问题:一是,已经订立且在修改决定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二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草案关于同工同酬规定的,应当进行调整。三是,原已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过渡期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具体办法可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的过渡条款作相应修改。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草案)。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决定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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