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8年10月27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胡康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4日上午对消防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5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充分发挥消防队伍在应急救援中的重要作用,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增加了有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的规定,对此在本法总则中也应有所体现。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在“总则”第一条中增加“加强应急救援工作”的规定。
二、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有监督检查的职责。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三、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在重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条应当对此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规定,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中,增加规定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
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汇报。一是,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对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赞成这一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鼓励、引导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问题,可以不在法律中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法律委员会认为,在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否应规定为强制保险的问题,意见很不一致,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反复研究,在三次审议稿中作出了上述规定,建议不再改动为宜。二是,修订草案有关条款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三次审议稿对此未作修改。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与企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相区别,建议将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的名称改为“职业消防队”。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商议,就这一问题进一步征求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这三个部门提出,地方人民政府已按现行消防法的规定建立了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均实行合同制的用工方式,如将其名称改为“职业消防队”,可能会引起对其性质、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问题的不同理解,建议仍维持现行消防法规定的“专职消防队”的名称。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考虑到地方人民政府已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的名称在实际工作中不存在什么问题,为避免引起不同理解,建议对这一名称以不作改变为宜。
此外,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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