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8年10月27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胡康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4日上午对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5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对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兼职作了限制性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还应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这样规定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衔接的。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企业管理者利用职权取得的违法收入,应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汇报。一是,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不纳入本法调整不够完整。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在草案起草审议过程中已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论证,本法是针对国家出资企业的问题作出规定,建议不再改动为宜。二是,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社会上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问题比较关注,本法应作出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反复研究认为,按照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要求,合理确定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很有必要;但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综合考虑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业绩、经营风险、所在行业和地区的企业平均工资、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以及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管理者工资水平的平衡等多种因素,对此在法律中难以作出具体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中已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标准,目前国资委已制定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暂行办法,对确定企业负责人薪酬标准作了具体规定,本法以不再具体规定为宜。法律委员会建议国务院有关机构、部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不断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薪酬管理办法。
此外,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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