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10月23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洪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有关问题进一步调研,并就草案的进一步修改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制定本法很有必要。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一条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否适用本法,规定得不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也应适用本法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为避免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建议在第二条中只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即在本法“总则”中明确,包括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在内的各类企业国有资产都适用本法规定。同时,为与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对金融企业的特别规定相衔接,建议在“附则”中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草案有关条款中对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保障企业职工依法享有的民主管理权利,本法还应对职工民主管理单列一条,作出专门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建议在“国家出资企业”一章中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中规定:重要的国有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政府规定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事先报请本级政府批准。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上述重大事项,应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不须经政府批准。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认为,这里应当明确的是,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就上述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向其委派参加会议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依法就上述重大事项报本级政府批准。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重要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向其委派参加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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