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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12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3年6月26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 宋大涵

来源:   浏览字号: 2013年10月22日 10:3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12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为了落实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精神,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商中央编办等部门,对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相关法律的问题,连同上一届国务院第214次常务会议决定拟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法律修改问题一并进行了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12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这12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虑到对这些活动,可以通过订立民事合同等形式明确利益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并通过事后备案实施有效管理,不需要文物行政部门审批,草案删去该条中应当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规定。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省级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在拍卖前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考虑到这种情况可以通过省级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会审的方式解决,没有必要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草案删去该条中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正案(草案)》

    草原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为了方便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同时又便于主管部门掌握情况,草案将须向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的规定,修改为事先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草案还对该法第七十条作了修改,明确了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草案)》

    海关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在实践中,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免验的行政审批主要用于抢险救灾物资、援助物资进出口等特殊情况,适用范围很窄,没有必要每次都审批。据此,草案取消了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免验的行政审批,同时规定由海关总署制定进出口货物免验的具体办法。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草案)》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该项注册登记和代理人工商登记属于双重审批,对代理人的条件要求可以在工商登记时一并审核,没有必要对代理人实行注册登记。据此,草案删去该条中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草案)》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为了方便纳税人,简化登记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草案将该条中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正案(草案)》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考虑到市、县政府有关主管机关更加了解实际情况,为便于行政机关就近管理,方便行政相对人,有必要下放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核准权限。据此,草案将核准机关改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修正案(草案)》

    煤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该法的其他有关条文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注销、吊销、监督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考虑到煤炭生产许可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的条件交叉重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可以解决设立煤炭生产许可所要解决的问题,草案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同时,删去与煤炭生产许可证有关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六条。

    煤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对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审批作出了规定。考虑到是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由市场主体自己决定,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调节,不需要行政审批,草案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取消煤炭生产许可和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审批后,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应当修改。据此,草案删去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将第六十九条中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责令停止生产”,删去第七十条中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以及第七十二条中的“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八、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正案(草案)》

    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考虑到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下放由省级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不会影响执业兽医质量和水平,还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草案将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部门改为省级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九、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正案(草案)》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和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考虑到股东同比例增资行为和变更公司形式不涉及证券公司原有股权结构重大调整,对金融市场稳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较小,可由公司自主决定,草案将变更注册资本必须经批准的有关规定,修改为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批准,同时删去变更公司形式审批的有关规定。

    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正案(草案)》

    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林木种子检验员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考虑到省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能够胜任该项考核评定工作,由其负责更便于管理和服务,草案将该条中的林木种子检验员考核评定机关改为省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民办学校聘任校长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考虑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核发办学许可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管,确保民办学校校长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不需要单独再对民办学校聘任校长核准,草案删去该条中有关民办学校聘任校长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的规定。

    十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将未列举的其他传染病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对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三个病种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防控措施的,由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但是没有对如何减少法定传染病病种、调整乙类或丙类传染病病种以及解除甲类传染病防控措施等作出制度安排。随着传染病防治技术不断发展,一些过去防控难度较大的传染病已经可防可控,可以相应调低病种分类。为了更好地配置传染病防控资源,提高防控效率,实现科学防控,草案将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12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编 辑:
责 编: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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