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3年4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李适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制定的。该法施行近二十年来,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我国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发生很大变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适时修改这部法律,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陆续提出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法制工作委员会从2011年10月着手研究修改工作。修改工作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秉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认真总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经验,切实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二是针对消费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着重解决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突出问题,并尽量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落到实处。三是适应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增强人民群众消费信心,并引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合理消费。四是按照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强化有关部门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监管职责,减少、预防消费纠纷。法制工作委员会抓紧工作,多次听取人大代表、消费者协会和专家、律师以及法院、工商、商务、工信等部门的意见,到一些地方实地调研,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充实细化消费者权益的规定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本法的核心和基础。根据广大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普遍要求,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较为突出的问题,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修改:
一是明确个人信息保护。实践中有的经营者非法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擅自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严重影响消费者正常生活,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方面普遍要求在本法中增加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规定。草案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第一,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第二,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第三,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并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第四,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上述规定,与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
二是完善“三包”规定。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关系消费者的日常生活,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从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受理的申诉投诉案件看,一半是有关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案件。强化退货、更换、修理的规定是促使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有效措施。据此,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三是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实践中有的经营者采取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甚至造成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后果,各方面呼吁对此要加大惩罚力度。据此,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二、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
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针对实践中较频繁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以及维权难的情况,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
一是明确召回缺陷商品的义务。根据各方面关于应明确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等义务的意见,草案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及时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是明确经营者的举证责任。针对消费者维权中“举证难”问题,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三是强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责任。从行为后果看,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食品药品的虚假广告,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应当强化其责任。据此,草案增加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食品药品等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规范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通过网络、电视、电话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逐渐兴起。这些新的消费方式与传统消费方式不同,消费者主要通过经营者提供的图片、画面或者文字等选择商品,难以辨别商品的真实性,容易受到不当宣传的影响。针对新的消费方式特点,根据我国网络销售活动的实际,借鉴国外好的做法,草案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范:
一是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针对网络购物中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问题,草案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证券、保险、银行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真实、必要的信息。”
二是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草案赋予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
三是保护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草案规定当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不再利用该平台时,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四、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草案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一是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合理消费,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二是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三是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进一步明确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
从实际情况看,进一步明确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经营活动的监管职责,对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必要的。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补充和完善:
一是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有关行政部门抽查检验中发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
二是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
三是相应加大对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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