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10月23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乔晓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消防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有关问题进一步调研,并就修订草案的进一步修改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进一步做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对消防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中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除依法应由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外,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资质的机构审查。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已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应当对消防设计质量负责。再规定由建设单位将消防设计文件委托其他机构审查,会造成消防设计的责任主体不清,不利于增强设计单位保证设计质量的责任感,还会因建设单位需另行支付设计审查费用而提高工程建设造价。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认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由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监管。属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等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应由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审核;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应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抽查。对目前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审图机构进行审查的问题,可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本法可不作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除依照本法规定由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外,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中规定:“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企业提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作为商业保险,国家可以鼓励、引导有关单位投保,但是否应由法律规定强制投保,还需慎重研究。国务院法制办也提出,草案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作出规定,是为了积极引导、推进发展这项保险,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火灾事故的损失赔偿问题。对于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性保险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应当体现消防队伍在汶川特大地震灾害中抗震救灾的成功经验,增加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鼓励、支持推广使用先进的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维护保养装备器材,做好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执勤各项工作,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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