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8年6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洪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国有资产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等单位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召开座谈会,到一些地方调研,听取地方、部门、企业和专家的意见。普遍认为:为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这部法律很有必要;草案的规定重点突出,针对性较强,总体可以;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几个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6月5日召开会议,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8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就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的名称为国有资产法。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国有资产的范围很广,从草案第二条规定看,本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经营性国有资产,即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建议对本法的名称再作研究,使本法名称与其适用范围相适应。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认为,草案主要是针对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出的规定,目前企业国有资产的概念已广为使用,将本法名称定为“企业国有资产法”更为恰当。据此,建议将本法名称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同时,将草案第二条相应修改为:“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草案第十条中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企业提出,按照国务院的现行规定和改革的实际做法,目前绝大多数非金融类的国家出资企业,都是由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只有少数行业的国家出资企业,是由政府授权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这一改革在实践中已取得较好效果,建议对草案上述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其他授权的部门、机构予以并列的表述作适当修改。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两款,分别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不得由同一人担任。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得建议同一人担任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有些地方、部门和企业提出,国有独资公司的规模大小等情况有较大不同,目前地方一些中小型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的情况不少,建议对上述规定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认为,公司董事长与经理分设,有利于形成各负其责、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考虑到公司法已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本法对此可作出与公司法相衔接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董事长兼任经理从严掌握。据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四、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按照现行规定,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除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外,还有一些重要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草案第二十二条关于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的规定,没有包括这种情况,建议补充这方面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
五、草案第五章对国家出资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运作规则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一些国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规模较大,集中了不少优良资产,目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不少是发生在子企业。因此,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参照这一章规定的相关规则,对其投资的企业严格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决定或参与决定所投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五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在国家出资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以及国有资产转让等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应明确规定为无效,以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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