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8年4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柏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普遍认为,修订草案总结了十七年来残疾人保障法实施的经验,适应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需要,修改得比较好。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之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有关问题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中国残联等单位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4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中国残联的负责同志和民政部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6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对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的内容是基本可行的。同时,就几个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有些常委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中国残联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禁止歧视”修改为“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主要理由是,我国政府已签署的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其内涵不限于教育、就业等歧视,还包括拒绝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等情形。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中国残联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二、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和发展规划作出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根据最近国家对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作出的决策,建议增加规定对残疾人事业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和制定年度计划的内容。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联研究,建议将这两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有的常委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中国残联提出,为健全残疾儿童出生缺陷早期治疗机制,加强残疾儿童的康复工作,建议增加对残疾儿童及时进行早期治疗和康复的内容。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中国残联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七条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规定:“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残疾人康复和服务需要科技支撑,应当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发展符合残疾人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中国残联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七条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将有关规定修改为:“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五、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对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应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用人单位如果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中国残联研究,考虑到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作出了规定,规定了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最低比例,还对用人单位达不到规定比例应缴纳保障金的措施作了规定。本法可以对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作出原则规定,具体办法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据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根据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除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外,还应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中国残联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有些常委委员提出,针对有的地方发生的强迫残疾人劳动的违法行为,应在本法中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中国残联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违反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如果审议意见比较一致,也可以考虑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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