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草案)》的说明
——2011年12月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中央军委委员、总后勤部部长 廖锡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中央军委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草案)》作说明。
军人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997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1998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了《军人保险制度实施方案》,据此,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制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制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对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以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的保险作了规定,初步形成了军人保险制度体系。为了建立健全军人保险法律制度,解决军人服役期间的伤亡补偿,退役后与地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衔接,以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社会保险难等问题,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和总装备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送审稿)》,于2011年4月呈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央军委法制局就送审稿分别征求了有关中央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总后勤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中央军委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法的总体思路
遵照胡锦涛主席2007年12月在中央军委扩大会议上关于“着眼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职业特点,深化军人工资福利、住房、医疗保障、社会保险等制度的调整改革”的指示要求,本法以完善军人保险制度、维护军人保险权益、增强军队凝聚力战斗力为目的,在立法的总体思路上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一是体现军人职业特点。针对军人高风险的职业特点,体现军人为国家安全牺牲奉献的价值,对军人服役期间伤亡的给予补偿,减轻军人后顾之忧,激励官兵履职尽责。二是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军人保险项目和待遇的确定,既要确保军人能够分享经济社会的发展成果,也要考虑现阶段我国财政的承受能力。三是与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根据军人来自社会、绝大多数要回归社会的实际,规范军人入伍前和退役后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保障军人退役后享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关于军人伤亡保险
军人伤亡保险制度是从1998年起实施的,主要是对服役期间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在享受抚恤待遇的同时,再给予死亡保险金或者伤残保险金。军人伤亡保险制度实施以来,中央财政累计安排2292亿元,为全军伤亡官兵支付伤亡保险金1375亿元。草案在总结军人伤亡保险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对军人死亡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作了规定。目前死亡保险金烈士为30万元,因公死亡为15万元,1至10级残疾保险金从最高95万元到最低15万元。同时规定,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三、关于退役养老保险
军人退役后,其养老保险需要与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规定,军人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军人退役时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所需资金主要由地方财政解决。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有些地方资金未能落实。为了保障军人退出现役后享有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草案规定,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同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进地方。
四、关于退役医疗保险
为了保障军人退出现役后与地方人员享受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从2000年起施行了个人缴费与国家补助相结合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制度。这项制度实施以来,全军个人累计缴费4592亿元,中央财政累计安排7135亿元。草案在总结现行退役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经验基础上规定,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国家按个人缴费同等数额给予补助;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国家补助;对军人退役后参加地方医疗保险的,草案规定将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
五、关于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从2004年起施行了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社会保险制度,个人按照规定缴费,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养老保险补贴、医疗保险补贴。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虽然不是军人,草案将他们纳入本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到他们随军的特殊性。由于军人流动性大,生活条 件艰苦,缺少社会依托,现行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完全解决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的社会保险问题。为了保证这一特殊群体的保险关系与地方社会保险的顺利衔接,解决军人后顾之忧,草案规定,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保险待遇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草案还对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役时将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进地方作了规定。
此外,草案对军人保险经办与监督事项作了规定;对不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克扣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付军人保险金、骗取军人保险金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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