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常务委员会会议 > 第11届常委会第20次会议 > 会议文件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煤炭法和建筑法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1年4月2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石秀诗

来源:   浏览字号: 2011年07月20日 10:1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委托,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煤炭法和建筑法个别条款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199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这两条  规定是在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前,为及时救治和补偿因工作发生意外伤害的煤矿和建筑施工企业职工而作出的专门规定。201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要求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将于今年7月1日施行,经对相关法律进行清理,为保持法律之间的协调衔接,避免出现煤矿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同时参加两项保障内容相同的强制保险的情况,应当在社会保险法施行前,对煤炭法、建筑法的上述规定进行修改。

    为了了解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险的情况,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成调研组,赴河南省和内蒙古自治区进行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煤矿和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的意见。据了解,目前煤矿和建筑施工企业参加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各不相同,总体赔付标准低于工伤保险,而且不包括康复治疗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因此,拟将煤炭法第四十四条  修改为:“煤矿企业在保证职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将建筑法第四十八条  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在保证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这样修改,既明确煤矿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履行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又将意外伤害保险改为自愿参加,使其成为工伤保险的补充,以提高对这两类职工的保障水平。

    根据上述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形成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煤炭法和建筑法个别条  款的决定(草案)》。该草案已于2011年4月7日经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五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煤炭法和建筑法个别条  款的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编 辑:
编 校:
责任编辑: 李杰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