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1年10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公安部副部长 杨焕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自2004年实施以来,为证明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提高居民身份证的防伪性能,夯实社会管理的人口信息基础,需要尽快结束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同时并用的局面,在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登记项目中加入指纹信息并确保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同时,需要完善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规定。为了从制度上解决上述问题,公安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修正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议。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公安部共同研究,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征求了中央有关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目前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明确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废止期限
2004年居民身份证法实施以来,公安部组织开展了集中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二代证)工作。到2010年末,全国已有10.4亿人领取了二代证。但是,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一代证),在其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形成了一代证、二代证并用的局面。由于当时技术条件所限,一代证防伪性能差,容易被伪造,由此引发的非法制售、使用一代证违法犯罪问题较为突出。对此,社会各界不断呼吁停止使用一代证,以充分发挥二代证的管理效能和社会效益。
目前,全国持有一代证尚未换领二代证的公民人数已很少。为尽快改变一代证、二代证并用的局面,同时给尚未换证的群众留有充足时间换领二代证,按照草案年内公布施行的工作安排,草案将居民身份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同时,考虑到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证件管理技术的不断更新,为了避免每换一次新证就要修改一次法律,草案在居民身份证法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原居民身份证的停止使用日期由国务院决定。
二、关于在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中增加指纹信息
在居民身份证中加入指纹信息,国家机关以及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可以通过机读快速、准确地进行人证同一性认定,有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有效防范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以及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并在金融机构清理问题账户、落实存款实名制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需要说明的是,在居民身份证中登记的指纹信息,是数字化的指纹特征点,不能被还原成指纹图像,能够有效保护公民的指纹信息安全。二代证中使用的专用芯片在设计定型时已经预留了指纹信息储存区,增加指纹信息不必更换证件式样和芯片。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指纹等人体生物特征信息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身份证件中。目前,世界上100多个实行身份证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有56个在证件中加入指纹信息,主要有:韩国、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西班牙、荷兰、葡萄牙、巴西、阿根廷、哥伦比亚、南非、肯尼亚等。此外,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没有全国统一身份证的国家,有些州(省)规定在社保卡、驾照等证件中加入指纹信息。目前,我国社会各界对在居民身份证件中加入指纹信息的认识也逐渐趋于一致。
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草案在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居民身份证登记内容中增加了指纹信息项目,在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登记指纹信息。
为了进一步规范居民身份证的换领,草案将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根据上述规定,对已经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登记指纹信息可以通过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逐步实现,无需大规模集中采集指纹信息。同时,国家机关以及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也可以通过为登记指纹信息的持证人提供更加快速、便捷的服务等方式,引导、鼓励公民自愿登记指纹信息,缩短居民身份证登记指纹信息的周期。
三、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
为了防止公民的指纹等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需要进一步严格保密义务和保密责任。为此,草案在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同时,相应地在第四章“法律责任”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情形
居民身份证法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为公安机关及时、准确确认公民身份,有效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基层执法实践看,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四种查验情形范围过窄,难以适应当前公共安全的复杂形势。为了有效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草案在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了一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情形: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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