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12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以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普遍认为,修订草案体现了科教兴国战略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总体上是可行的;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上海、深圳进行调研,听取地方人大、政府部门和部分企业、科研院所和科技人员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几个主要问题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科技部等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科技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对科学技术进步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科技政策、规划、项目等,应当征求科研机构等有关方面的意见。有些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对于重大科技决策行为,除了要广泛征求意见以外,还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咨询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科技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二、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基金,资助下列活动:(一)开展基础研究;(二)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三)国务院决定资助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普及活动。”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专家提出,国家目前已经设立了自然科学基金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在资助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建议对此予以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科技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三、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基金项目或者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问题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草案这一条的规定,有利于调动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利于科技成果的转化,但对权利行使和利益分配问题规定得还不够清楚,建议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科技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使用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使用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满二年没有使用的,国家可以无偿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无偿或者有偿使用。”“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使用。”“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四、修订草案第三章对企业技术进步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将“企业技术进步”单列一章是必要的,但这一章的内容还不能充分体现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科技部研究,建议对这一章作如下补充、修改:(1)将修订草案“总则”第十条第二款移入这一章,修改为:“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实行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2)增加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3)增加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获得的知识产权。”“企业应当不断提高管理、保护和使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4)将修订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五、修订草案第五十条规定:“对于探索性强、失败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不影响该项目结题。”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认为,目前科研工作中缺乏诚信,甚至弄虚作假,需要给予重视。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认为,这一条的规定有利于为科技人员创造宽松的科研环境,但仅规定“不影响该项目结题”是不够的,建议增加“不影响继续申请科研项目”等内容。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科技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这里规定的“给予宽容”可以包括“不影响该项目结题”,也还可以包括宽容失败的其他内容。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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