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关于工伤保险
重庆刘一龙认为:“草案关于工伤保险最重要的三个方面:工伤认定、工伤鉴定、工伤待遇都是粗线条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将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内容加入,再结合行政和司法实践经验进行扩充,草案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太少了。”
河南王静:“我对工伤保险有以下几点建议,一是工伤保险的护理费过低,生活艰难,应适当提高护理费;二是达到四级工伤的,没有住房公积金,买房无钱可贷,应让所在企业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三是现在工伤人员如果户口转移,工伤关系没办法转移,是不是能象养老保险那样异地转移接续。”
有的认为,草案应当明确规定工伤职工享受待遇不得设缴费等待期。
有的建议,应当用经济的手段促进安全生产管理,在工伤保险一章增加奖励的规定,高危行业的用人单位如果一定期间内未发生工伤事故的,给予奖励,奖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有的认为,涉及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保险待遇享受问题,应该在社会保险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很不一致,各地规定和司法实务也是不一致。
有的认为,现行工伤保险规定极不合理,如第三责任人造成伤害,工伤职工就无法及时得到工伤赔偿。2004年7月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腿多处骨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先找第三责任人请求民事赔偿,不够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评为四级伤残,通过法院请求民事损害赔偿,花了不少钱,但到现在也没拿到钱,工伤保险基金也不管。建议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赔付的期限做出规定,受伤职工实在是拖不起。
有的建议增加规定“不得以民事侵权赔偿金来顶抵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的内容。绝大多数省、市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都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工伤待遇。但也有个别地方(如天津、河南),凡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先由民事赔偿,然后由工伤保险进行补差。“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补差、以民事赔偿顶抵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不妥:第一,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取消了劳动部原1996年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以交通事故赔偿顶抵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使工伤受害者能及时有效的得到救助,既体现了中央以人为本的人性化关怀,也是实施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本意。第二,凡涉及民事赔偿的工伤受害者都不能及时得到救助,有的连住院治伤费用都无法解决。民事赔偿程序过长,如果有一方不服判,还要经过二审、再审,一拖数月甚至几年。在法院判决后,有的只能拿到判决赔偿额的一部分。第三,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法津关系。民事赔偿是民事侵权人按其责任大小依据民法通则进行的赔偿;工伤待遇是职工依据劳动法应享有的劳动保障权利,是社保机构向用人单位收取工伤保险费后,替代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发生工伤后所应承担的保障义务,相互之间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
有的反映,其今年已经56岁,在某市环卫局干了十六年的环卫工人, 但该局一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0月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在养伤期间环卫局将其开除。本人去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认为已经超过55岁,不受理申请。又去了劳动工伤鉴定科,也说超过55岁没法做工伤鉴定,现在生活无着落,干了十六年算是白干了。
有的建议增加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过治疗病情稳定后,被鉴定为一至三级伤残的,视同工伤。”1996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造成全残的,应认定为工伤,但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出规定,因此目前实践中这种情况往往不能认定为工伤,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暂时的倒退现象。《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主要考虑到突然死亡给劳动者家属带来的经济压力以及突发疾病与工作的关联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工作中突发疾病造成全残给劳动者及其家属带来的经济困难和压力远远大于死亡带来的经济困难和压力,突发疾病造成全残与工作的关联性也很强。另外,区分是由于突发疾病还是由于工伤事故引起全残十分困难。建议社会保险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还有关全残劳动者一个公平。
有的建议,应当把工伤认定的最终确认权赋予人民法院。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法院只能判决维持或撤销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却不能直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确认工伤,直接判决工伤申请人所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这是现行工伤认定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社保局可以反复调查,反复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这就导致工伤申请人反复复议、诉讼,可谓劳民伤财,即使最终社保局迫于无法找到新的理由和事实以否认工伤而作出了工伤认定,当事人也被拖得筋疲力尽,这显然是与便民、利民的行政服务精神相悖的。建议增加工伤认定条款,把工伤认定的最终确认权赋予人民法院,使司法程序成为真正有力的最终救济手段。如果社保局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法院的生效判决的,可以提起申诉,通过再审程序,维护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
有的建议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作出修改,放宽“机动车事故”的事故类型,改为“交通事故”,同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限制,改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在目前我国使用数量最多的交通工具是非机动车,而交通事故中数量较大的也是非机动车事故,放宽事故类型可以使工伤保险的受益面扩大。法律理应保障合法行为,在该认定条款中对受伤人的事故责任作出规定,有助于促进社会守法程度的提高,有助于和谐社会秩序。1996年的266号文对上下班途中的事故做出过类似的规定,多年以来执行得很顺利,争议少,社会反映良好,易于劳动行政部门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