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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污染防治法草案总则

——分组审议水污染防治法草案发言摘登(一)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8-01-07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袁驷委员说,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次审议稿吸收了第一次审议的很多意见,有了很大的进步,这是可喜的。谈一点看法,整部法律赋予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不够。公众是水污染的最终受害者,公众应该是水污染防治最有力的监督者,建议增加有关公众监督的规定。从国外的状况看,环境污染、水污染包括气候变化的改善,NGO是非常有力的推动者,政府组织的推动往往不是很有力。整部法律中,只有草案第9条第1款提到了公众的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这一条规定得很笼统,任何单位、个人、公众从哪里得到水环境的信息?他到哪里投诉检举?水环境信息的渠道从哪里得来,检举之后又怎么样呢?与此相关的第17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规范,统一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说实在的也让人不太放心,原来是水利部和环保局有两个信息,我们还可以看到一些不同的东西,还可以追究一下,如果真是统一了,再没有专门机构对这些监测的数据进行检验鉴定的话。另外,国家统一发布,发布的范围到哪里?这里没有说向公众发布,也没有说定期向公众发布,发布给谁?内部发布?还是在哪里发布?法律草案中其他地方就没有有关公众的表述了。真正要监督水污染防治,光靠政府又不行,还是靠公众。所以,建议再考虑、研究增加公众知情权、公众监督权以及社会监督方面的内容,而且希望这方面的规定的力度要加大。

杨国梁委员说,尽快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加强对水污染形势的控制,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显得非常紧迫。建议明确水污染的行政问责。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突破点之一,就是明确和强化了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在水污染防治法中应该确立行政问责制,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对水污染防治的责任,对政府及其环境监管部门在水污染防治中不作为、乱作为,应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及经济责任。说得明确一点,就是对水污染防治要由省、市、县领导负责,不能光由环保局长负责,必须实行严格的领导责任制和标准制。建议在第1章总则中进一步明确这一点。比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的,不得审批新的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谁批准谁负责,对审批建设项目的领导,应当依法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再如出境断面水质要达到入境地水质标准,出境地政府对出境水质负责,出境水超标给入境地单位和个人造成水污染危害的,要追究出境地人民政府及其环境监管部门领导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出境地政府要给予入境地政府经济赔偿。还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监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的信息,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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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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