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茂东:建议增加对消费者组织法律责任的规定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3-08-30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中国人大网讯 8月27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茂东审议时说,草案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完善了对经营者义务及其责任的规定,逻辑更加严谨,语言更加明晰,更加适应现实的需要。考虑到这部法律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影响,对公民权利意识和权利思维培养的重要影响,建议对草案再作深入研究,进一步修改完善。

任茂东委员对草案二审稿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第一,第29条规定的目的,是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该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泄漏、篡改、毁损”。从法律上讲,经营者并没有保存消费者信息的义务,他在不需要时,是可以销毁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经营者所收集的消费者信息,只要不被经营者非法使用,或者被经营者以外的人获得并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篡改或者毁损,只会影响经营者的使用,并不会影响消费者的权利和生活。建议删除“篡改、毁损”的规定。

第二,第146条规定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消费者组织并不仅仅只有消费者协会一家,依照第36条的规定,消费者组织还包括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从法工委民法室提供的参阅资料中可以看到,国际上通常做法是对享有公益诉讼权益的消费者组织,虽然一般都有严格的资格限定,但只要是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消费者组织,就享有公益诉讼的权利,而不是在法律上明确限定某个特定的消费者组织才有公益诉讼的权利。只规定消费者组织公益诉讼,实际上没有其能力。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建议赋予其他符合一定条件的消费者组织也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第三,增加消费者组织法律责任的规定。第38条规定了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的行为,但草案对消费者组织进行这些行为,缺少制裁措施,必然会影响这一规定的执行,影响法律规范的严肃性。尤其是在这次修改中,还在第37条增加了消费者协会履行“公益性”职能,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的规定。为保证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保证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权益的切实保护,应当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违反第38条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四,严格管理药品广告。药品是直接关系公众生命健康的商品,一般的消费者很难具备消费药品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于药品,很多公众是根据广告宣传去购买和消费的。药品管理法虽然对药品广告的管理进行了规定,但药品管理法未禁止非处方药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致使目前大量存在的非处方药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误导公众的情形得不到处罚,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建议参照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在本法第44条中增加一款,禁止药品(包括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3年8月30日 责任编辑: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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