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负有安全和风险警示责任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3-08-30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中国人大网讯 8月27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张兴凯审议时提三点建议:

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引导消费方式的功能。在二审稿中新增第5条第3款很必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是国家应该大力倡导的。针对广大消费者而言,安全健康的消费方式也应该是国家大力倡导的,此外,节约资源是相对的,是针对浪费的,如果在没有浪费的情况下,片面强调节约资源,会导致偷工减料,应强调发挥资源的效率、合理利用资源。所以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因此,我建议将第5条第3款改为“国家倡导安全健康、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同时,将第37条第一项也作相应的修改。

二是商品和服务存在某种风险,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伤害。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同时提供风险警示是十分必要的。但是,风险警示的是一种或者几种后果,是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伤害。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如果已经识别了其商品或服务的风险,就有责任告知消费者如何预防这样的风险,避免伤害,所以给出必要的安全注意事项也十分必要。建议将第25条、第27条的“风险警示”改为“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

三是一般说到危及人身安全是指可能造成死亡、重伤或者轻伤。说到危及人身健康,是指对人身局部的、长期的健康损害。因此在我国安全健康领域分别制定了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从这样的观点出发,经营者仅对可能造成危及人身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警示是不够的。比如烟草、酒、保健品、药品以及已经发生的含塑化剂的包装袋等等,是对人体造成的健康的损害。建议将第18条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改为“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健康、财产安全”。第33条第2款也作相应的修改。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3年8月30日 责任编辑: 王伟
print  close  top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