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处理和督办办法(试行)
佚名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和交办、督办工作,充分发挥审议意见在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议意见,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报告时,综合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经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的集体意见。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报告后,所形成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四条 审议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突出重点,便于落实。
第五条 审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综合,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征求意见,并在征得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表决时,获得到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的赞成票,即为通过。
第六条 审议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按办文程序送签。
办公室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已审签的审议意见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印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报送中共临沧市委,同时抄送有关单位。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落实情况进行督办,并将督办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情况,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并通过有关媒体进行公布和通报。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需要整改的,应当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议意见,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报告时,综合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经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的集体意见。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报告后,所形成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四条 审议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突出重点,便于落实。
第五条 审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综合,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征求意见,并在征得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表决时,获得到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的赞成票,即为通过。
第六条 审议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按办文程序送签。
办公室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已审签的审议意见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印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报送中共临沧市委,同时抄送有关单位。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落实情况进行督办,并将督办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情况,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并通过有关媒体进行公布和通报。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需要整改的,应当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编 辑: 刘宇
责 编: 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