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了解预算编制情况,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二、将第七条中的“同时创造条件,积极提供下列材料:”修改为:“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第三项修改为:“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三、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收入的安排与地区生产总值的规模相适应的情况;”
第四项修改为:“预算支出结构、各项法定重点支出项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将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转移性收入、转移性支出情况。”
第八项修改为:“本级各预算单位使用预算资金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益;”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和进度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和法定必保的支出项目,以及本级安排的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等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最迟应于九月底前提出。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但是,因国家政策变更导致预算调整的除外。”
九、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审查和批准本级上一年度决算草案。各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并进行审议。根据审议情况对本级决算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决算草案包括分列到‘类’、‘款’,重点项目到‘项’的决算收支总表、调整后的收支预算情况表、基金收支决算表、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决算表、建设性支出决算表等内容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将第一项作为第二项,并修改为:“(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及其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以及初步审查时必需的其他材料。”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以及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
第(四)项修改为:“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预备费、预算周转金、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使用情况;”
增加三项作为第七、八、九项:“(七)预算收支平衡情况;(八)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十五、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并将其中的“审计报告”修改为“审计工作报告”。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就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就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作说明,并回答询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