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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修订二审在即 惩罚性赔偿仍未列入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06-1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郝金安得到了七八十万元的赔偿金。他在县城买了房,娶了媳妇,还经营起小生意。”近日,经过多方打听,记者终于从郝金安的姐夫那听到了这样的消息。

  经历十年冤狱,这个普通的河南农民看似已经重新得到了平静的生活。郝金安,河南省舞阳县辛安镇人,十一年前因为抢劫罪被判死缓,在服刑十年后在2008年被宣告无罪。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应该得到国家赔偿的人都那么幸运。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一直由于“赔偿标准低、赔偿范围窄”被业内人士戏称为“国家不赔偿法”。

  2008年10月23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作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的说明,国家赔偿法的修正提上了议事日程。

  近日,《国家赔偿法》起草和修改专家、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透露:预计于本月底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很有可能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但此次审议,一直为学者和社会各界所呼吁的惩罚性赔偿未被列入到修订内容中。

  国家赔偿类似于“补发工资”?

  2008年2月,记者曾经对出狱后的郝金安进行独家专访。那是他出狱后的第一个春节,可笼罩在他身边的没有一丝过节的喜悦,整个采访都沉浸在一种悲凉的气氛中。

  如果没有后来的国家赔偿,郝金安以后的生活或将无法想象。

  1998年11月18日,河南农民郝金安以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恰好在同一年,还有两起案件,后来同样轰动了媒体。1998年6月,佘祥林被指控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张金波在1998年10月26日,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十年之后,这三起案件通过不同渠道被司法机关证实为误判或错判。

  为了知道一年多之后郝金安现在的生活怎么样了,《法制日报周末》记者通过多方查找,终于从郝金安的家乡河南省舞阳县辛安镇庙后村的村民处打听到:他已经搬到了县城居住。

  近日,记者几经周折联系到了郝金安的姐夫。郝金安的姐夫对《法制日报周末》记者表示,郝金安自己对目前的生活和赔偿金额都比较满意。

  另外两个人则明显没有郝金安这么幸运。张金波冤狱十年,只得到30余万元赔偿金。但十几年的冤狱对当事人带来的身体、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

  还有一个极端的案例,2001年,19岁少女麻旦旦被陕西泾阳县公安局以“卖淫”拘留,被迫两次做处女鉴定后方还清白。麻旦旦随后将公安局告上法庭,最终却仅获74元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标准过低,已成为国家赔偿法的一个突出问题,也是受害人意见最大的“焦点”。关于国家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现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也就是说,一个无辜公民错坐一天牢,只能得到一个工作日的工资作为弥补,这使得国家赔偿类似于“补发工资”。

  谈到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所适用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曾参与第一次国家赔偿法立法和本次修订工作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指出:“目前适用的补偿性赔偿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真正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有效‘补偿’。首先,此种补偿性赔偿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如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赔偿;其次,它完全排除可得利益损害的赔偿,如企业关闭所导致的经营性损失赔偿;最后,对于受害人的很多实际损害也不予赔偿,如复议、诉讼的律师费、交通费的赔偿,罚没款的利息损失赔偿,等等。”

  精神损害赔偿被列入审议范围

  虽然并未涉及惩罚性赔偿,但是,即将进行二次审议的草案中,精神损害赔偿被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业界认为,这是对《国家赔偿法》修改的一个重大突破。

  很多学者都表示,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能够更好地增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虽然精神损害赔偿并不等同于惩罚性赔偿,但是姜明安教授认为,二者实际上存在交集。“惩罚性赔偿,理论上应适用于一些情节恶劣、损害程度严重的侵权行为,而一般情况下,这些情节恶劣的侵权行为往往又会对当事人的精神带来莫大的伤害。”

  对于郝金安、张金波、佘祥林这样的人,他们最无法承受的可能就是这十几年冤狱带给他们的精神伤害。如果能够在今后的国家赔偿中对这些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进行一定程度的弥补,赔偿数额无疑将会有很大增加。

  姜明安教授介绍,很多国家的《国家赔偿法》虽然没有像民法一样,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但往往在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中涵盖惩罚性赔偿,如《日本刑事赔偿法》第四条规定,法院在决定赔偿金额时,必须考虑关押的种类、时间的长短,财产的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精神的痛苦、身体的损伤以及致害机关的故意、过失等情况。姜教授告诉记者,精神损害赔偿和某些惩罚性赔偿的界限并非十分清晰,前者是对受害人的救济而言,后者是对致害人的责任而言,二者内容存在重合交叉,这实际上也是惩罚性赔偿迟迟未能进入我国《国家赔偿法》修改议程的原因之一。

  近日有媒体报道,正在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将首次明确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最高赔偿金额将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照此计算,2009年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上限为146145元。

  通过精神损害赔偿进一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对那些曾遭遇过冤狱之灾的人们来说,或许是一种必要的抚慰。

  增加惩罚性赔偿仍存障碍

  在呼吁惩罚性赔偿的同时,也有业界人士指出,不论是增加或者修正都存在着很多障碍和阻力,不可能一蹴而就。

  增加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是被广泛提及的。

  曾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国家赔偿审判业务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陈春龙说:“修改《国家赔偿法》可以考虑适当增加惩罚性赔偿规定,以应对个别情节恶劣、徇私枉法类案件的发生,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起到有效的惩戒作用。”

  “惩罚性赔偿可以使国家机关出于对巨额赔偿的忌惮从而加强对其侵权行为的约束,同时也能够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有效弥补。”姜明安教授说。

  陈春龙还谈到:“虽然很多情况下,由于误判、错判给当事人带来的身体、精神上的损失很难用金钱衡量,但是较高额度的赔偿能够使当事人的心理上得到一定程度的抚慰”。

  但是,尽管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国家对于惩罚性赔偿也有了一定的承受能力,增加惩罚性赔偿还是存在障碍。

  姜明安教授指出,“国家赔偿中的惩罚性赔偿的界限较难确定,是限于故意行为,还是也可包括过失行为,是包括全部故意行为,还是仅包括部分恶劣的故意行为,是只针对人身权侵害,还是也针对财产权侵害,这些需要认真研究后确定。国外很多按照民法中侵权法的赔偿标准确定国家赔偿标准”。

  陈春龙则提出,“即使增加惩罚性赔偿,也应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比例,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报上级部门批准,严格审批程序,同时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也要进行严格地限制。” (焦红艳 耿 育)

  来源: 法制日报 2009年6月18日
责任编辑: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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