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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1-08-27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五、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

  我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享有国家豁免,同时,我国也赋予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我国享有国家豁免。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体现了国家主权,是涉及外交的国家行为。决定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中央人民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权力的行为。香港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这里规定的“国家行为”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我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依法享有高度自治权,但不具有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权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香港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专门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是与香港基本法关于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权力关系的界定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主任委员姬鹏飞在香港基本法草案及其有关文件的说明中指出,“草案所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或负责管理的事务,都是体现国家主权所必不可少的”。香港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与此相适应,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涉及外交的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六、香港原有法律中不符合我国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规定不再有效

  对于香港原有法律,香港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1997年2月23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明确规定:“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除符合上述原则外,原有的条例或附属立法中:(一)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法律,如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根据香港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以及解释草案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必须适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或实施与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不同的规定,将与香港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相抵触,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行政区域的地位。因此,依照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则,从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凡不符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香港原有法律中的有关国家豁免规则,不得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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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新华网; 2011-08-27
责任编辑: 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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