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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1-08-27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三、我国目前实行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我国坚持奉行国家豁免这一维护国家间关系正常发展的重要法律原则,即我国法院不管辖、实践中也从未处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针对外国国家财产的案件;同时,我国也不接受外国法院对以我国国家为被告或针对我国国家财产的案件享有管辖权。我国采取的这种国家豁免立场,通常被称为“绝对豁免”。我国的国家豁免立场,体现在我国政府对外正式声明和实践之中,这是一个法律事实,并为国际社会广泛了解。在国与国之间实行国家豁免的实践中,有些国家对国家豁免规定了例外情况,把国家的商业活动和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等排除在国家豁免的范围之外,这种做法通常被称为“限制豁免”。这里需要说明的是,2005年9月14日,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该公约在赋予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的同时,对国家豁免规定若干例外,把国家的商业活动和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等排除在国家豁免的范围之外。但该公约尚未生效,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未批准该公约,目前我国仍然实行一贯坚持的国家豁免规则和政策。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须遵循国家统一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按照香港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同时按照香港基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无管辖权,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必须遵循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这是1997年7月1日中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的必然结果,是香港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地位所决定的,也是贯彻落实香港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在要求。基于上述,根据香港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必须适用和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不得偏离这种规则或政策,也不得采取与这种规则或政策不同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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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新华网; 2011-08-27
责任编辑: 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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