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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渔业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九江人大信息网am  浏览字号: 2012年04月05日 17:07

《江西省渔业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江西省渔业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该草案及其说明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直接登录江西人大新闻网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将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2年5月10日。

  通信地址:南昌市北京西路39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处

  邮编:330046

  传真:0791—88850387

  电子邮箱:rd_bac@jiangxi.gov.cn

  江西省渔业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殖业

  第三章捕捞业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适应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加强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加大渔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扶持规模化、特色化养殖,发展水产品加工,促进渔业产业化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

  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卫生、商务、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其他水域的渔业,按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渔业生产者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协作关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渔业生产者负担。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承担的税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向渔业生产者收费、摊派、集资。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应当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不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的,渔业生产者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渔业生产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风险预测和风险提示,鼓励渔业生产者参加互助保险、商业保险。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渔业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为渔业生产者恢复生产提供帮助;民政、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基本生活困难的渔业生产者给予适当救助。

  第九条在渔业生产、渔业资源保护、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渔业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对水域、滩涂利用的统一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产养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水域、滩涂以及品种、方式等符合水产养殖规划;

  (二)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养殖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养殖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发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

  (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第十四条承包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核发养殖证。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水域、滩涂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家所有养殖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基地、水产养殖种苗基地和城市郊区养殖水域等基本养殖池塘的保护,稳定基本养殖水域面积。

  第十七条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动物防疫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养殖生产技术标准和规范。投饵性养殖,应当按照水产养殖规划控制投饵容量。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化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从事肥水养鱼。

  第十九条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对渔业养殖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发生和防治以及收获、捕捞日期等进行如实记载。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鼓励从事养殖生产的个人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条 本省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或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进行捕捞作业。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有审批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捕捞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禁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并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禁止在航道、港口、渡口码头和渡运航线设置固定渔具,影响正常通航。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及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

  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服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支持长期从事捕捞业的渔民从事水产养殖、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适当扶持。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水产生物及其原产地实行重点保护。

  禁止非法捕捉、杀害、伤害、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白暨豚、中华鲟、白鲟、江豚等国家和本省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质资源、本省特有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鲥鱼、银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鲫鱼、鳜鱼、鳡鱼、鲶鱼、鲴鱼、鳤鱼、鲖鱼、鲌鱼、鲚鱼、鳗鱼、黄鳝、虾、蟹、龟、贝类等鱼类的亲体、幼体和芡实、莲藕、慈菇、菱角等水生野生植物的苗种。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重要渔业水域组织开展人工增殖放流活动,有效增加渔业资源。

  向自然水域投放水生动物新物种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生态评估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捕捞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条 本省根据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和珠江江西境内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等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作业,禁止销售禁渔区渔获物。

  第三十一条在渔业水域、滩涂从事采砂、筑坝、建闸、建桥、建码头、整治河道(航道)、采矿、爆破、设置工厂排污口等施工作业的,环保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可能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防范措施,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二条养殖水域用于农业灌溉、排涝、蓄洪时,要本着渔农兼顾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渔业生产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线。不按确定的最低水位线作业而造成渔业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水库养鱼不得影响通航、防洪、发电和大坝安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围湖养殖。沿江、沿湖的滩涂不得擅自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在天然水域禁止使用定置网、机动底拖网、拦河网、吸螺(蚌、蚬)、迷魂阵等渔具、捕捞方法捕捞;长江江西段水域禁止使用深水张网、插网和三层刺网捕捞。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渔具或者宣传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滩涂倾倒污染物、废弃物。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域的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因污染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投入品、产出品、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完善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检疫工作。

  从事水产品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七条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无公害水产品由取得资质的认定机构认定,并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八条 渔业养殖用水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养殖场所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后方可使用;污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兽医、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渔药、渔饲料、渔饲料添加剂、水产品等列入全年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渔用药品、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生产,不得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

  销售渔用药品、饲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违禁药物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

  第四十一条 水产品养殖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

  养殖者使用违禁药物生产的水产品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养殖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况严重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禁止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用于水产品加工、储存和运输,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上市销售。

  第四十四条 从事水产品加工和销售的企业、组织,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载产品来源、供货方、产品去向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化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从事肥水养鱼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船员证书从事捕捞作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依法评估,向自然水域投放水生动物新物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江西省渔业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2年3月27日在江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农业厅副厅长万国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的委托,我就《江西省渔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渔业是我省农村经济中的重要产业之一。1987年6月28日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颁布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对于保护我省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2010年,我省水产品产量已突破215万吨,位居全国第九;渔业总产值突破500亿元;水产品出口突破2亿美元,位居全国内陆省之首。渔业产业已经成为事关我省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一项重要产业。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渔业活动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特别是渔业资源的掠夺性捕捞加剧、渔业养殖中滥用鱼药和饲料添加剂、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严重,《实施办法》已经不能适应渔业生产和管理的需要。2010年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时,废止了《实施办法》,并建议省政府尽快起草《江西省渔业条例》。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规范渔业生产和管理,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制定专门的渔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作了第二次修正后,2005年,我厅就着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的立法修订工作,召开了由科研院所、有关专家、学者和从事渔业工作的农业干部参加的座谈会,共同研究起草了草案的初稿,并多次向设区市、重点渔业县渔业主管部门和省直有关单位征求了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条例列入2011年立法计划后,我厅再次向设区市、重点渔业县渔业主管部门和省直有关单位征求了意见,并专门召开厅常务会对草案进行研究后,形成草案送审稿。草案送审稿于2011年1月15日报送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与我们密切合作,及时将草案送审稿发至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住建厅、省环保厅、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征求意见。2011年4月7日,到九江、瑞昌、鄱阳等市县进行调研。2011年6月9日上午,召开有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参加的协调会;6月9日下午,召开专家论证会。根据各方提出的意见,我厅同省政府法制办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

  鉴于渔业生产和相关活动涉及面广,与群众的生活关系密切,2011年7月21日,经成兴常务副省长同意,在《江西日报》全文刊载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截至8月20日,收到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共61条。这些意见和建议主要涉及渔业管理体制、养殖和捕捞行为规范、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保护、渔业生产者困难补助、加大渔业执法力度等五个方面。2011年9月27日,再次征求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住建厅、省环保厅、省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我厅同省政府法制办经过认真研究,根据有关意见和建议,对草案作出了修改。最后,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形成了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水产养殖

  我省市场提供的水产品主要来源于养殖业。为进一步推动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域、滩涂利用的统一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产养殖规划(第十条)。二是规定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同时规定承包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也可以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第十一、十四条)。三是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遵守国家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动物防疫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养殖生产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八条)。

  (二)关于捕捞强度控制

  为控制渔业捕捞强度,加强捕捞许可的管理,有效保护渔业资源,草案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实行捕捞限额制度,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或协商确定(第二十条)。二是实行渔业捕捞许可制度,在江河、湖泊、水库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有审批权的设区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一条)。三是为了鼓励和支持从事捕捞的渔民转产转业,要求县级以上政府积极引导、支持长期从事捕捞业的渔民从事水产养殖、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适当扶持(第二十五条)。

  (三)关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是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为此,草案主要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水生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对稀有、濒危水产生物及其原产地实行重点保护(第二十六条)。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重要渔业水域组织开展人工增殖放流活动(第二十八条)。三是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鄱阳湖、长江江西段和珠江江西境内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等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条)。四是在渔业水域、滩涂从事施工作业的,环保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渔业水域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的损害(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水产品质量安全

  水产品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草案主要作了五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完善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检疫工作(第三十六)。二是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第三十七条)。三是县级以上渔业、兽医、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部门,将渔药、渔饲料、渔饲料添加剂、水产品等列入全年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九条)。四是渔用药品、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生产,不得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销售渔用药品、饲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违禁药物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第四十条)。五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禁止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用于水产品加工、储存和运输,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上市销售(第四十三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编 辑: 崔丽霞
责 编: 崔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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