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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

来源: 广东人大网  浏览字号: 2010年11月03日 17:33
  11月3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董婉茹摄)

  本网讯 11月3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广州举行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省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梁灿盛同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焕新同志、省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学成同志围绕《决定》出台的相关背景和立法亮点,为记者进行了深入解读。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已由广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9月29日通过。《决定》共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加强诉讼监督的范围和重点,并就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工作的基本方式和机制创新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被监督机关应当配合检察机关的监督,建立对检察机关监督意见的反馈机制。

制定《决定》必要可行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利,但对于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依据少、监督效力弱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躲猫猫”和“赵作海冤案”等案件表明司法人员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甚至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问题时有发生。纠正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刻不容缓。

  近年以来,北京、福建等十三个省市人大常委会相继出台了有关加强诉讼监督或法律监督的决议或决定,个别地方还制定了法律监督工作条例。与此同时,广东省相关司法机关也在积极探索诉讼监督体制的改革创新,这其中包括先后制定的《关于民事抗诉和再审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加强刑罚执行监督的工作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以及个别地市开展的量刑建议和量刑辩论工作。

  案件办理量一直位列全国前列的广东,也迫切需要这样一部专门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的出台。

  梁灿盛告诉记者,十七大的精神、中央的司法改革意见、外省市的先进经验以及我省个别地方的实践探索,都为此次立法项目提供了很好的依据、借鉴和经验,有关立法工作的条件已经成熟,时机已经具备。

  省人大希望抓住人民检察院对整个诉讼活动负有法律监督职责这个关键环节,通过制定相关决定,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全面履行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并为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凝聚各方共识

  今年3月,省人大内司委针对《决定》的一系列调研论证工作正式启动,人大常委会调研组开始对我省检察机关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进行专题调研。

  从3月到8月,省人大调研组进行了密集的调研,相继与省直相关部门、各地市、省人大代表、法律专家等召开21场座谈会,广泛听取的各方意见和建议,七易其稿后,《决定》草案才最终成型。

  据梁灿盛透露,调研期间,各方意见主要集中在如何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加强对法院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活动和执行工作的监督,以及公、检、法、司各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和相互制约。

  由于此次立法对公、检、法、司的影响较大,调研组特别关注四个部门的意见。每一次会议调研组都会邀请四个部门派代表参加,还三次正式去函四个部门,征求对《决定(草案)》的书面意见。

  尽管作为被监督一方,公安、法院和监狱等部门对《决定》的起草和出台还是持欢迎和支持态度,并对草案都提出了很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意见,为完善《决定》的相关规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对草案中没有列入法律监督范围的刑事执行活动,省法院就在意见征求稿的回函中提出了建议列入监督范围予以完善的修改意见。

  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梁伟发在调研会上则表示,“诉讼监督立法与省委关于提高政法工作公信力建设的目标是一致的,要热情拥护、全力配合。” 在征得各方共识后,9月底,内司委向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提交了《决定(草案)》的立法议案,经过常委会委员们的讨论和审议,《决定》于9月29日表决通过。

亮点解读

亮点一:首次采用法条体例

  法条式的体例结构是广东省《决定》的创新之处。广东的《决定》一开始就依照地方立法条例,列入了立法计划,并且按照严格的立法项目的程序来启动。法规式的体例结构和语言范式表述,使得起草工作更加科学、严谨、细致,也使内容规定更加简洁、明确和具体。

亮点二:监督重点明确

  《决定》把人们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列为诉讼监督工作的着力点,要求严肃查办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决定》第二条至第五条分别要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活动、监狱和看守所等机关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中的突出违法行为加强监督。进一步突出诉讼监督的重点,增强了诉讼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要进行监督,但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和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等问题是否应当监督缺乏明确规定。针对这一薄弱环节,《决定》第二条明确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立案后不进行侦查或者无正当理由久侦不结的”要进行重点监督,着力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以及长期存在的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等问题的监督力度。

  诉讼活动中法院的调解活动和执行行为中的违法行为一直是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法院的调解活动和执行行为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畴也存在争议。梁灿盛指出,调解活动和执行行为是法院的两项重要工作,尽管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行为和调解活动的法律监督程序,但中央的司法改革意见中提出要“明确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监督的范围和程序”,同时,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对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调解活动进行监督也是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应有之义。因此,《决定》第三条明确检察院对法院调解活动和执行行为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法律监督。

亮点三:监督方式多样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使用较多的检察建议以及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被监督对象往往不予重视,有的甚至拒绝接受。监督方式的刚性也存在不足,如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案件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法律缺乏检察机关进一步采取监督措施的规定,使得监督意见得不到有效落实。

  对此,《决定》就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进行规范。按照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综合、灵活地运用“调查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发出违法纠正通知、建议更换办案人、提出抗诉、查办案件”等方式依法加强对诉讼活动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这其中,对于侦查机关有案不立、久拖未决的,“建议更换办案人”将是一条很具刚性的监督措施。

亮点四:监督程序细化

  针对法律对检察机关知情权的规定不具体,对纠正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程序规定不健全。《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配合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建立对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的反馈机制;第十二至十四条分别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如何配合人民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规范监督程序进作出了具体规定。

  其中,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刑事案件立案、撤案、拘留等执法活动情况,保证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相关信息的“知情权”,有利于解决当前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存在的知情权不够、违法线索发现难等问题。该条第二款又要求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案件,在两个月内未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梁灿盛表示,“两个月”、“书面”的刚性条款,在国内法律监督内容上是首次规定。

亮点五:监督机制有创新

  目前,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迫切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决定》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九个方面的监督机制,包括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机制,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的监督机制,民事调解和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机制,人民群众、当事人、律师对诉讼活动提出举报、控告、申诉的受理和审查机制等等。

亮点六: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督别人的同时也依法开展职务犯罪案件的受理和侦查工作,自身执法办案活动是否公正合法,是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较为关注的问题。《决定》第六条专门就检察院如何加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监督列举了四项措施要求。

  另外,如何进一步加强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和制约,也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的焦点之一。《决定》第十六条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外部监督机制建设,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依法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的制约;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情况;完善各种检务公开制度,保证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省人大内司委办公室)

编 辑: 崔丽霞
责 编: 崔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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