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要特征

陈斯喜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1-03-12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郑重宣布:“目前,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所取得的一项重大成就,也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取得的一项重大成就,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所有法律规范的系统化、体系化。由于各国的社会制度和历史传统不同,各国的法律体系各具特点。马克思曾深刻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既不是立法者们凭空创造出来的,也不是从其他国家照抄照搬过来的,而是扎根于中国自己的土壤、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生长起来的,具有鲜明的民族特点和时代精神。

  那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哪些特征呢?对此,可以从多种角度进行总结和概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显著特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自觉建构的成文法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实践中,有规划有计划地从无到有建构起来的、以成文法为表现形式的法律体系,是我们党和国家在准确把握党的执政规律和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一项自觉、理性的活动成果,不是盲目的自然而然形成的。

  早在新中国成立前夕,我们党即宣布废除旧中国的《六法全书》。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再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这一宣告。上述宣告,一方面为新中国的建立奠定了法律基础,另一方面也提出了构建新中国法律体系的任务。

  新中国建立后,我们即着手建设新中国的法律体系。1954年宪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法律体系建设的全面展开。但后来由于民主法制建设遭受挫折,特别是“文化大革命”完全陷入无法无天状态,立法工作完全停止,法律体系建设也就无从谈起。我国集中精力致力于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工作,是始于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强调恢复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同时,明确提出:“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提出,体现我们党执政规律的深刻认真和执政理念的升华。同时提出:“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既是对立法工作提出的阶段性目标和任务,也是对实行依法治国提出的阶段性目标和任务。我国的法律体系正是这样有目的、有目标地逐步建构起来的。

  理论是行动的指南。古今中外所有的立法活动,无不是以一定的理论为指导的。马克思主义及其中国化所形成的毛泽东思想和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指导思想,当然也是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根本指导思想。

  我国的法律集中地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及其中国化的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国家学说和法律思想。比如,在国家权力归属上,我们坚持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反对君权神授;在国家政权形式上,我们实行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和运作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是“三权分立”的议会制或总统制;在经济方面,我们坚持以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和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经济制度,实行有法律规范和宏观调控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不是私有制和自由市场经济;在公民权利义务方面,我们强调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而不是个人自由主义,等等。我国法律正是这些思想和主张的制度化、法律化。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承载着当代中国核心价值追求的法律体系

  法律是有灵魂的,承载着人们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和期望,是一个时代的人们所追求的价值的载体。我国的法律承载着当代中国人民的梦想和价值追求,是当代中国核心价值追求的载体。那么,什么是当代中国的核心价值追求?纵观一百多年来中国人民始终不渝孜孜以求的,首先是为了实现国家独立和民族解放,然后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公平正义、民主法治、保障人权、繁荣富强、安定和谐的社会。中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深刻认识到,要实现这些追求,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始终做到以发展为第一要务,走科学发展之路。

  在这些价值追求中,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的首要价值追求。建立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是我国人民的长期理想和不懈追求,维护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的首要任务。为了建立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必然要求实行民主法治。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载入我国宪法,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而保障人权则是社会主义的应有之义。人权是人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必然是一个充分尊重人的主体地位和保障人的权利的社会。保障人权已经郑重载入宪法,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实现公平正义,离不开发展。社会主义必然要求是一个繁荣富强、安定和谐的社会。贫穷不是社会主义,贫穷也不可能安定和谐。我国宪法明确要求“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总之,社会主义社会必然是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一个民主法治和保障人权的社会,一个繁荣富强和安定和谐的社会,所以这些价值都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追求。我国的立法始终注意把这些核心价值融化进法律条文之中,使之成为法律的灵魂。法律也只有充分地体现这些核心价值追求,才能为维护和实现人民的利益服务,才能得到广大人民的支持和拥护,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由统一而多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体系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单一制国家,我国的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时我国又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地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发展很不平衡,历史上又缺乏法制传统,加上正处于改革开放过程中,因此,我国的立法既要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以利于维护国家的团结统一,又要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按照这样的要求,我国宪法确立的立法体制是统一而分层次的立法体制。所谓统一,就是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谓分层次,就是在保证国家法制统一、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的前提下,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批准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此外,有关国家机关还可以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制定法规。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法律规范的构成看,是一个统一的多层次的法律规范体系。所谓统一,就是所有法律规范都必须统一于宪法,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和统帅。所谓多层次,就是除宪法外,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其中,法律是骨干,法规是重要组成部分。

  依照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省级政府和较大市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约束力。有的同志以约束力为标准,认为规章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如果以此为标准,还有各种决定决议等规范性文件也都是有约束力的,也可以作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这样将导致法律规范的泛化,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法律是一种行为规则。对一种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判断的主要标准应当是看它是否创制了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新规则。能够创制新规则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否则,就不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根据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规章没有创制公民权利义务的权力或者只有很小的创制权,它主要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如果以创制权作标准,规章也可以不列为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至于现实中有许多规章创制了公民权利义务,那是一种越权行为,随着今后依法办事水平的提高,这种越权行为必将受到制止和纠正。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的问题,可以作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统一适用具有重要作用,但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如何具体应用所作的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没有创制权,所以,可以不列为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还有,我国在对外交往中,与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缔结或签署了大量的条约和协定,对此,我国从来都是信守诺言、严格履行的。但由于各国历史传统和政治、法律制度不同,对条约和协定的履行方式也不尽相同,有的是直接作为本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加以履行,称为直接履行;有的是通过转化为国内法律加以履行,称为间接履行;有的则是根据情况分别采用直接履行或间接履行。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条约和协定的履行方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我国对涉及国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主要采用通过转化为国内法律加以履行,即间接履行;对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而是以国家作为主体来履行的,则主要采用直接履行的方式。而从我国宪法规定看,是把制定法律、法规权与签署、批准条约、协定权分开规定的,因此,在讲我国法律体系的构成时,通常不把条约、协定列为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包容开放发展的法律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既继承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极部分,又借鉴了其他国家法律的有益内容,同时又是与时俱进的,体现了极大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比如,我国有关法律所规定的调解制度,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形式,已经成为我国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在国际上也受到了广泛好评。调解制度就是对我国历史上崇尚“无讼”思想和延安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继承和发扬光大。对外国的借鉴也很多,比如现代公司制度、法人制度、证券制度、信托制度、破产制度等,主要是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和经验。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伴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不断发展而不断发展完善的,是与时俱进的。比如,为推进改革开放,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第一批7部法律中,就包括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又相继制定出台了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又如,1988年为适应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需要,专门修改了宪法中关于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再如,在上世纪80年代根据当时情况分别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后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又在1999年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使之更加适应实际需要。在上世纪80年代,我国的立法重点主要是为秩序重建和推进改革开放提供法律保障;到了90年代,我国的立法重点则是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法律保障;进入本世纪后,随着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提出,我国立法的重点也相应转移到社会法方面,相继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社会建设和改善民生的法律。

  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是一蹴而就的,不是僵化不变的,而是开放、包容、发展的,过去是今后也仍然必须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而不断发展完善。

  (作者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来源: 人民日报 2011年3月12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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