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CFP
历经“三审”,不久前,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以140票赞成、2票反对、1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本次修法涉及80多个修改条款,从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的引入,到强化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完善调解与诉讼衔接机制等,几乎涵盖了整个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的方方面面。
“修法贯穿了公平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等多重立法价值理念,在制度设计上更加人性化。”采访中,多位专家表示,在社会转型和各种利益矛盾复杂化的大背景下,立法机关通过完善法律来畅通民事纠纷的解决渠道,更好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对于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意义重大。
高举“诉权保障”
从1991年民诉法第一次修订至今,构建对审判权的制约机制,确立以当事人诉权保障为基础的立法思路在历次修法中均获得沿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全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汤维建全程参与民诉法修法讨论,他向本刊记者表示,这次修改同样贯彻了这一思路,并突出体现在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保障起诉权、协议管辖范围的扩大等诸多方面。
近些年,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众多公共领域的恶劣事件频频曝出,公众强烈呼吁建立公益诉讼机制,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切实保护,防范此类事件重演。
对此,新修改的民诉法增加了相关规定,提出“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益诉讼制度入法回应了社会关切,是顺应民意的明智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陈秀榕表示,有了法律依据,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促使侵权者承担责任,履行社会责任。汤维建则认为,公益诉讼规定是对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强化,是立法的进步。
起诉权的行使是保障当事人能够接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第一步,但长期以来,“起诉难”的沉疴始终难以根治。
“具体而言就是一些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既不立案,也不作出裁定,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起诉权和上诉权。”汤维建说,这影响了民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
修法及时寻求对策,专门新增加一条规定,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另外,新修改的民诉法还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表明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立案受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汤维建说。
扩大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也被视为是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典范。据了解,原先的法律对于协议管辖仅适用合同纠纷,而且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范围也较为有限,此次修改规定,对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都可以协议管辖,而且协议管辖可供选择的法院范围也进一步扩大,凡是“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都可以成为协议管辖法院。汤维建对本刊记者说,协议管辖的完善,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契约权的尊重。
此外,为便于当事人在法庭上进行交叉询问,证据规则也作出了一些变化,比如规定,“证人原则上要出庭,鉴定人必要的时候要出庭。否则相应的证词、鉴定意见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汤维建说,这一规定更好地保障了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从遏制司法腐败的目的出发,新修改的民诉法要求判决书和裁定书要写明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同时增加了一般情况下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规定。陈秀榕委员表示,新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畅通、公开、透明的诉讼渠道,对于促进法院公正审判,确保当事人服判息诉具有积极的意义。
强化法律监督
民事诉讼法修改前,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较为狭窄,只局限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属于事后监督。面对当前社会普遍关注的“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法律监督往往束手无策。
同样,由于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调解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于法无据,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一直处于法律监督的“空白区”,司法实践中,利用调解进行虚假诉讼骗取法院调解书等情况屡见不鲜,饱受诟病。
“审判权到哪,监督权就应该到哪,不留盲点,否则审判权独大,必然导致腐败。”汤维建认为,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本次修订的一大亮点。“同原来相比,这次贯彻全面监督原则,检察院的监督权从原来的审判活动,扩展到包括民事执行活动在内的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汤维建说。
据了解,新修改的民诉法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的抗诉权和检察建议权,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对此评价道:“对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修改,在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手段上,都大大地往前迈了一步。”
与此同时,这次修正案在法律监督方面还明确了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要求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
“原来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是先找法院、还是先找检察院,还是同时都可以找,没有明确规定,可能对及时保护当事人权利、节约司法资源,都不利。”王胜明对此解释说,所以这次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当中,根据常委委员以及各方面的意见,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判决有错,先向法院提,如果法院逾期不理当事人,或者法院说当事人提的没道理,驳回申请,或者法院说,有道理,然后启动再审,但是再审之后的判决或者裁定还是错的,发生了新的错误。在这三种情况下,当事人都可以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王胜明认为,这样规定符合检察院监督的职责。“如果有关问题法院自己能够纠正的,就解决了。如果法院照样还有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时检察院可以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王胜明说。
2011年12月30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的法官来到村民家门口,使用全市统一配发的“巡回审判箱包”审理案件 摄影/饶国君
提高诉讼效率
现代社会转型,“诉讼爆炸”趋势逐渐显现。龚学平委员表示,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大量的民事纠纷以诉讼形式涌入法院。加上现在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对办案效率和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造成较大影响。
从法治成熟国家的经验来看,在司法公正的目标面前,严格的程序固然必不可少,但正所谓“迟到的正义乃非正义”,高效的司法裁判同样不可或缺。因此,适当简化民事诉讼程序以提高司法效率,成为本次修法一项亟待推进的改革措施。
新修改的民诉法从现实需求出发,增加“小额诉讼”作为完善简易程序的重要内容之一,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同时法律规定,对简单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引入小额速裁程序,将实现有效的案件繁简分流,更快捷、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龚学平委员认为,这一修改瞄准破解当前“案多人少”的困局,有助于更合理地配置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成本。
汤维建对龚学平委员的观点表示赞同,同时他表示,诉讼成本过高,易使当事人“望诉却步”,忍气吞声,放弃诉讼,而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也是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此前,小额诉讼适用的标的额一直是争议的焦点,从一审的五千元到二审的一万元,再到三审的“相对数”,每次审议都会有变化,最终公布的规定采用了三审修正案草案的规定,将小额诉讼适用的标的额确定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
王胜明表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此经过了反复研究比较,“相对数”标的额的规定更符合实际需要。
立足“本土化”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各类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实践证明,化解矛盾是一项系统工程,仅依靠法院审判的“单打独斗”绝非明智的选择。
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具有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自觉履行率高等优点。据了解,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适宜调解的案件先行调解,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鉴于此,新修改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这意味着法院在开庭审判案件之前,要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行审判,确立了一种调解优先的程序。”汤维建认为,新规定强化了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
人们常说,司法审判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能调则调,能用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就先选择其他途径。”辜胜阻委员表示,调解优先避免了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有助于司法资源得到更合理高效的利用。
汤维建认为,“调解优先程序的确定,是对民事诉讼法中审判权和调解权比例关系的一次调整,也是经司法实践检验的必然结果。”汤维建向本刊记者介绍说,调解制度是在我国本土文化土壤中培育出的纠纷解决机制,在1982年的民诉法中曾有充分的体现,1991年在修法时从司法公正方面考虑,弱化了调解权,强化了审判权的作用,“但实践证明‘重判轻调’的做法并不利于现阶段纠纷的化解。”汤维建说,因此,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此次修法实际上是立法对本土纠纷解决机制的回归。
此外,本次修改还确立了“大调解”的纠纷解决格局,注重诉讼调解与诉外调解的衔接,提高了诉外调解的法律效力。具体体现在增加了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
“新规定反映了我国在解决纠纷机制上的时代特征。”汤维建评价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社会的理念不断增强,社会组织,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在纠纷解决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社会自我解决纠纷的能力在不断增长。“民诉法与人民调解法的程序对接,将使群众性社会组织在纠纷解决的合理性、正当性、公正性上更具制度保障。”汤维建说。(记者 张维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