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3-10-11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1999年4月2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维澄

本次会议于1999年4月26日下午对行政复议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该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9年4月27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修改意见。主要修改意见是:

一、草案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资质、资格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项规定与本条第八项关于“申请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所确定的范围不同,建议作出相一致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六条第四项、第三十条列举的土地等自然资源中,建议增加规定“海域”。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四项、第三十条中关于自然资源的表述修改为:“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

三、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确认土地、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规定中的行政机关所指的范围不明确,在实际工作中有可能解释为:县级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就是最终决定,这不符合立法的原意。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四、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本法有关行政复议期间“五日”、“七日”的规定,明确为“工作日”。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第四十条关于“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的后面,增加一款:“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常委委员们普遍认为,行政复议法是体现社会主义民主的一部重要法律,它总结了多年的实践经验,用法律的形式完善了行政复议制度,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将起到重要作用。本法通过后,各有关方面需要进行广泛宣传,使行政复议制度为广大干部和群众所理解和掌握,使之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

此外,还对该法律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来源: 中国人大网 责任编辑: 谢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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