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芹代表建议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明确消协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3-04-06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法制网记者 陈丽平

    "我准备在会上领衔提出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议案,建议明确消费者协会对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主任高明芹代表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透露。

    高明芹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逐步提高,许多消费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现象也日益突出。" 高明芹认为,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的时间较早,对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没有涵盖,不利于政府机关依法行政,也不利于消费者依法维权。特别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的内容,有必要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法律上确定有关机构或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高明芹认为,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很多不明确、不完善的地方:

    首先,消费者的定义需要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如果群众生病到医院就医,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不明确。另外,单位的集体消费行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也没有具体规定。

    其次,这部法律对消费者权益只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难以操作。与该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明显滞后,需要及时调整。

    三是,与有关法律如产品质量法存在冲突。消费者提起维权请求时鉴定难、费用高,让消费者对维权之路望而却步。而产品质量法要求生产者对自己产品的合格性提供证据。法院在处理消费者维权案件时,对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存在很大疑惑。

    四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确实存在精神受到损害的情况。比如,顾客到超市购物,无端被超市工作人员搜身,就应当得到精神抚慰。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畸轻畸重现象在所难免。

    五是赔偿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些条款对赔偿作了规定,但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和赔偿依据,难以操作,造成各地法院判决的不统一。

    "此外,本法还缺乏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消费者协会在组织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不独立,难以开展工作。"高明芹指出,特别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内容:"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少对应的条款,造成法律规定的不统一。

    为此,高明芹在议案中建议,应对消费者的定义进行修订,把患者、单位纳入本法保护范畴,同时,将旅游、商品房、汽车、水电气供应等消费行为也纳入本法进行规范;参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举证责任倒置,以更好的维护消费者权益;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明确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规定消费者协会独立开展工作,明确编制、人员、经费来源。

    "要依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消费者协会对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明芹说,此外,还应增加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以加大执法力度。

    高明芹建议,要明确具体的赔偿标准和依据,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明确参照的法律及计算的标准,以便于实际操作。同时,要确立"同案同判"的原则,即对由同一类产品或服务所导致的消费者利益损害,只要有其中一名消费者得到合理赔偿,其他消费者就可以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照此赔偿原则迅即得到赔偿而免去诉讼之劳。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应当是全面修改,将各项规定具体化,尤其是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明确具体的处罚标准。"高明芹最后强调。

来源: 法制日报 2013年03月06日 责任编辑: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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