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组织和举行联合反恐演习的程序协定

(中文本)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3-10-22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以下称各方,

    遵循二○○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二○○一年六月十五日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二○○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和二○○五年七月五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构想》,

    根据本国法律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

    为制定在各方境内举行联合反恐演习的法律基础,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

    (一)“演习”指各方主管机关在某一方或几方境内举行的联合反恐演习;

    (二)“演习参加人员”指参加演习的特种反恐部队及其人员,演习指挥机关人员,以及参加演习的其他人员;

    (三)“特种反恐部队”指各方根据本国法律,为举行演习组建的、由特种专业人员组成的分队;

    (四)“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指联合反恐演习期间使用的武器和军事技术装备、枪支、弹药、设备、通信器材、反恐特种部队的装备、技术交通工具及其他专门设备和物资;

    (五)“接受方”指演习期间在本国境内接受派遣方演习参加人员、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的一方;

    (六)“派遣方”指为举行演习向接受方国境内派遣演习参加人员、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的一方;

    (七)“过境方”指派遣方演习参加人员、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往返接受方境内途经的国家;

    (八)“第三方”指除派遣方、接受方、过境方之外的国家及其自然人和(或)法人,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

    (九)“演习参加人员执行公务”指在接受方和过境方境内移动、位于驻扎地以及与接受方商定的其他地点,前往上述地点的往返途中,以及在演习地域为完成演习任务而采取的行动,但不包括:

    1.擅自离开驻地或演习地域;

    2.自愿处于中毒、麻醉或醉酒兴奋状态;

    (十)“损失”指各方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人身、精神、物质和其他伤害;

    (十一)“演习地域”指接受方在本国境内划定的举行演习的地域;

    (十二)“驻地”指接受方划定供各方演习参加人员驻扎的地域;

    (十三)“理事会”指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理事会;

    (十四)“执委会”指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

    (十五)“主管机关”是指根据国内法遂行反恐任务的某一方的国家机关。

    第二条

    举行联合反恐演习的目的是,训练特种反恐部队,以便有关方在其境内发生恐怖事件或发生恐怖事件威胁时采取联合行动。

    第三条

    举行联合反恐演习的主要任务是:

    (一)提高特种反恐部队演习指挥部门的合作水平;

    (二)完善参加人员的实战技能和在联合反恐行动过程中制定有效方案;

    (三)研究特种反恐部队协调行动;

    (四)研究反恐行动的新方法,交流反恐行动经验。

    第四条

    一、举行联合反恐演习的决定由理事会作出。演习举行时间由理事会在听取拟参加演习各方的意见后确定。

    二、作出进行演习决定后,各方协商筹备演习的相关事项,协商结果形成会议纪要。

    三、按照国名俄文字母表排列顺序轮流在各方境内组织和举行演习。

    四、执委会应本组织有关成员国要求协助组织和举行联合反恐演习。

    五、各方有权向理事会提出在本国境内举行非例行演习的请求。

    六、某方如不能或拒绝参加演习,应在演习前至少2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执委会,并告知妨碍其参加演习的原因。

    第五条

    一、为筹备和举行演习,设演习指挥一名,演习副指挥若干名,并成立演习指挥机关。

    二、演习指挥由接受方主管机关领导(或其委派的代表)担任,演习副指挥由派遣方主管机关代表担任。

    三、演习指挥机关的人员、结构及演习程序由接受方和派遣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

    一、各方与演习指挥机关商定本方的参演程度、演习参加人员的构成及人数。

    二、经各方协商一致,执委会可邀请第三方的代表观摩演习。

    第七条

    接受方确定演习地域并创造以下条件:

    (一)准备演习想定,并通过执委会与派遣方协商确定;

    (二)准备总结性文件和其他演习文件;

    (三)依据本国国内法提供进入并使用本国领土的许可;

    (四)为派遣方演习参加人员、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进入接受方国境、在接受方境内驻扎、移动以及从接受方离境(包括通过边检和海关检查程序)创造条件;

    (五)采取必要措施,为演习参加人员、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提供保护,包括对演习地域的封锁;

    (六)免除派遣方应缴纳的各种税赋、海关清关费、保险费,以及其他需强制缴纳的费用。

    第八条

    派遣方:

    (一)尊重接受方和(或)过境方的主权和习俗;

    (二)遵守接受方和(或)过境方的法律;

    (三)不干涉接受方和(或)过境方内部事务;

    (四)不参加接受方和(或)过境方境内的政治活动;

    (五)遵守接受方和(或)过境方的边检和海关检查程序;

    (六)按照与接受方和(或)过境方商定的路线运送演习参加人员、运输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

    (七)配合接受方和(或)过境方对演习参加人员、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采取的警戒和保护措施;

    (八)保障所使用的接受方和(或)过境方财产、自然资源、文化、历史和其他设施完好无损;

    (九)在接受方和(或)过境方境内遵守生态安全规定。

    第九条

    过境方:

    (一)允许并协助派遣方演习参加人员以及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出入境、在本方境内移动;

    (二)免除派遣方各种应纳税、通关费用、保险费,以及其他需强制缴纳的费用。

    第十条

    一、派遣方在演习开始前至少2个月向接受方通报关于在驻扎地演习参加人员住宿所需房屋,以及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的需求。

    二、接受方向派遣方演习参加人员提供房屋、水、电,保障医疗服务,为其遂行任务创造生存生活条件,必要时根据商定提供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

    三、交通及其他方面的服务由各方主管机关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接受方和(或)过境方承认派遣方的驾驶证件有效。

    第十二条

    一、派遣方演习参加人员凭名单及有效身份证件,在商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过国境线,无需签证。

    二、制订派遣方演习参加人员名单和专用器材、保障物资清单的方式和程序由各方协商决定。

    三、演习参加人员名单应包括人员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编号、入境目的及在接受方境内的驻留时间。

    四、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清单应包括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的名称、数量、标识。

    五、演习参加人员名单以及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清单用中文、俄文书写,并于演习参加人员计划过境日30日前提交接受方和过境方。

    第十三条

    一、派遣方演习参加人员可根据接受方和(或)过境方的法律规定,携带个人用品和货币过境。

    二、各方根据本协定,简化过境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的海关报关和检查手续。

    三、各方海关有权按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对演习参加人员的身体和行李进行检查,并没收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运进、运出的物品,已列入相应清单的各方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除外。

    四、相应标识的密封的各方公务文件不可侵犯,不受海关检查,不得打开和扣留。

    第十四条

    接受方有权根据本国法律与派遣方协商后,在本国境内对派遣方演习参加人员及其个人物品、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实施检疫。

    第十五条

    一、使用空中交通工具组织运送演习参加人员、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应同各方负责组织国际空中运输的主管机关协商。

    二、航空飞行只能在接受方和(或)过境方规定的航空区(空域)内按其规定航线进行。在各军用、民用机场,对参加演习或运送演习参加人员航空器的导航、机场技术保障和保卫,根据各方达成的协议实施。

    三、沿国际航线飞行的航空器的飞行管理,由各方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负责的飞行情报区组织实施。

    四、为执行本协定实施国际运输的航空器飞行安全,应根据各方加入的国际条约,以及飞行空域所属方的法律予以保障。

    五、各方通过联合小组(委员会)对遵守飞行安全要求情况进行监督,并对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飞行器在执行实施本条约相关任务时发生的、涉及多个国家飞行人员的恶性及轻度飞行事故进行调查。联合小组(委员会)的组建程序由演习指挥机关根据各方在演习准备阶段达成的协议确定。联合小组(委员会)组长由接受方代表担任。

    六、出现紧急状况(自然灾害、不良飞行气象条件、航空器故障)时,各方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向执行运送演习参加人员任务的航空器提供帮助,包括提供迫降所需的备用机场。

    七、航空飞行的搜索救援保障由各方组织力量和设备无偿实施。

    第十六条

    一、派遣方的军舰(警用舰船)和辅助舰船应根据接受方本国法律及各方参加的国际条约进入接受方的领海和内水。

    二、接受方为派遣方军舰(警用舰船)和辅助舰船提供领航、拖船和港口服务保障,应经过双方另行协商。

    第十七条

    一、演习参加人员在接受方境内临时驻留期间,对其不适用接受方针对外国公民设置的护照签证制度和移民管制、居留和迁移规定。

    二、派遣方演习参加人员无权在接受方境内定居。

    第十八条

    一、各方演习参加人员在演习期间应当佩戴各方商定的识别标志。

    二、演习期间,各方特种反恐部队使用的军事和其他技术装备应带有清晰可见的登记编号和识别标志。

    第十九条

    一、为遂行演习计划规定的任务和履行警戒职责,派遣方演习参加人员在演习地域及驻地和与接受方商定的其他地方驻留期间有权保存、携带、使用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

    二、联合反恐演习期间,使用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应符合接受方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一、派遣方应及时向接受方和过境方通报专用器材和(或)保障物资丢失及演习参加人员未在驻地的事实。

    二、必要时经接受方请求,每一方均应协助寻找专用器材和(或)保障物资以及演习参加人员。

    三、在找到丢失的专用器材和(或)保障物资,确定走失人员的位置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将其移交相关方。

    第二十一条

    一、如无另行商定,各方各自承担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二、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派遣方向接受方支付按要求提供的所有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方和执委会应按商定的形式和内容向公众通报演习进程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一、禁止传播下列信息:

    (一)有关演习参加人员的信息;

    (二)有关演习特种技术手段、战术和方法的信息;

    (三)有关演习中使用的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性能的信息;

    (四)各方商定禁止传播的其他信息。

    二、本条所列信息的保护措施及因非法传播上述信息应承担的责任,依据各方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各方国内法确定。

    第二十四条

    接受方向各方和执委会发送演习总结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一、每一方的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为该方财产,其他方不能扣留和(或)以任何方式占为己有。

    二、派遣方应在演习后将本方剩余的特种反恐部队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从接受方境内运出。

    三、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将专用器材和保障物资运出,接受方和派遣方应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作出使用或者销毁这些器材和物资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一、关于派遣方演习参加人员的司法管辖问题,各方遵循以下原则:

    (一)如果派遣方演习参加人员是该方公民,实施针对本方,或者针对本方演习参加人员中本国公民的犯罪,以及当他们执行公务时实施犯罪,则由该派遣方行使司法管辖权;

    (二)当演习参加人员实施犯罪不属于本条上述情形时,由接受方或过境方行使司法管辖权。

    二、在派遣方演习参加人员驻地发生的针对派遣方或者其演习参加人员的、未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派遣方可以进行初步调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后,按本协定规定执行。

    三、有关各方主管机关在调查、证据收集与移交、确定涉嫌犯罪的演习参加人员的位置(通缉)、拘留和逮捕(羁押)等方面相互协助。

    四、各方演习参加人员的指挥员在职权范围内有权直接进行联系。

    五、接受方演习参加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被扣留时,派遣方应当立即通知接受方。

    六、派遣方演习参加人员被扣留时,接受方应当立即通知派遣方。

    七、在发生拘留、逮捕(羁押)和其他诉讼行为,以及移交演习参加人员或者提供司法协助时,各方遵循其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本国法律。

    八、接受方追究派遣方演习参加人员刑事责任时,派遣方有权派出代表旁听法庭审理。被追究人有权要求:

    (一)及时、迅速的侦查和审判;

    (二)自刑事追究开始起,获得其被控告罪行的具体信息;

    (三)与控方证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对质;

    (四)吸收辩方证人参加(如果辩方证人处于接受方的司法管辖之下);

    (五)自己选择律师或者无偿律师援助;

    (六)翻译服务;

    (七)与派遣方代表保持联系。

    九、各方可以互相请求移交或者接收有关演习参加人员实施犯罪的案件,此类请求应当予以迅速处理。

    十、有关各方管辖权竞合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理结果,各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和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互相通报。

    第二十七条

    一、演习参加人员执行公务时,对其他演习参加人员造成的损失,各方均放弃提出赔偿要求。

    二、演习参加人员非执行公务时,对其他演习参加人员造成的损失,其赔偿办法由有关各方主管部门另行协商解决。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时,接受方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处理。

    三、派遣方演习参加人员给接受方或过境方自然人或者法人造成的损失,其赔偿办法由有关各方主管部门另行协商解决。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时,接受方或过境方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处理。

    四、有关各方对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损失都负有责任,且责任程度无法确定时,其赔偿由有关各方均摊。

    五、特种反恐部队或者其人员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根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用接受方的法律。接受方相应司法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拒绝赔偿的判决生效后,具有最终法律效力。

    (二)接受方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第三方的赔偿要求。

    (三)用接受方的货币支付赔偿金。

    (四)各方在收集证据和根据本条公正处理赔偿要求方面进行合作。根据各方的决定可成立委员会,调查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派遣方演习参加人员在接受方以及过境方境内遭受损失时,派遣方演习参加人员及其家属有权享受本国法律规定的全部优待、保障和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一、各方根据本国法律确定负责执行本协定的主管机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协定存约方。同时,各方也应将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完成情况、主管机关或其名称变更情况通知存约方。

    二、存约方自收到一方关于确定本协定提及的主管机关通知后,应于1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他各方。

    第三十条

    由解释或适用本协定条款而产生的争议问题,各方将通过协商和谈判加以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协定不涉及各方根据其所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在本协定框架内开展合作时,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三十三条

    经各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并以议定书的形式加以确定。

    第三十四条

    一、本协定自存约方收到第四份签署国关于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30日开始生效。对于此后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有关各方,本协定自其向存约方提交书面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不确定。

    三、本协定存约方为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秘书处应于本协定签署后15日内将核对无误的副本送交各方。

    四、本协定开放供二○○一年六月十五日签署《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缔约国签署。对于加入国,本协定自存约方收到其加入书之日起第30日开始生效。

    五、当某一方不再是上海合作组织成员时,该协定对其停止效力。

    第三十五条

    各方可以退出本协定,并于指定退出日期前12个月书面通知存约方。存约方在收到该通知30日内通告各方。

    本协定于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杜尚别签订,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阿曼?沙布达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杨洁篪(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穆拉特?苏塔利诺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谢尔盖?拉夫罗夫(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海里金?阿布杜拉希莫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穆罗特?阿塔耶夫(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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