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协VS公益诉讼主体——常委会分组审议消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3-08-28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新华网北京8月27日电(记者崔清新)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27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分组审议。一些与会人员就草案第46条赋予中国消费者协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协提起诉讼的权利展开了讨论,建议拓宽“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吴晓灵指出,草案尽管给了消协明确的社会地位,但政府还是给予其资金支持的,因而在公益诉讼时难免有顾虑。如果有社会组织用会费的方式或基金方式成立组织,其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可能顾虑会少。十八大报告谈到要发展社会中介组织,我们也应在消费者保护上对除消协之外的其他组织给予呵护,给他们公益诉讼权。

  除了消协,还有谁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建议在草案46条后加上“或其指定、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他认为,消协本身不一定做得好公益诉讼,把这种责任委托或者指定给法律援助机构,更有利于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

  韩晓武委员认为,从实际情况看,消协力量有限,很难满足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维权的需要。但有权诉讼的组织范围规定得过宽,也会出现问题。可以给这个主体设定条件。例如,该团体成立要三年以上、成员和登记财产要达到一定数额、要有专门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业人员、要被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评定为优良等级等。达不到条件的,就不具备公益诉讼权利。

  也有一些与会人员对消费者协会的名称及如何对其进行监督提出了建议。

  周天鸿委员说,草案规定政府为消费者协会提供必要经费支持,就要避免它成为一个行政化组织。既然拿了纳税人的钱,就要接受社会的监督。所以,建议草案增加对消协工作的监督条款,例如公开其财务预算、工作计划等。同时规定消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不能参加商品或所谓的诚信企业评奖等。

  全国人大代表高广生建议将“消费者协会”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将“社会团体”修改为“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法定机构”。他认为,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为全体消费者服务的履行法定职能的公益组织,与一般公民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章程开展活动的纯民间组织有本质不同。但消协目前的名称与一般民间组织容易混同。一些部门因“协会”二字,认为该组织应该自行解决人员和经费,拒绝为其批编、拨款,因名称被编制部门拒绝管理,影响其未来发展。特别是随着事业单位改革的推进,消协组织定性问题将更加突出。

来源: 新华网 2013年08月27日 责任编辑: 包瓴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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