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后,中国人大网公布了草案条文及说明,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曾与四川广安合作“通过试点推进人民调解制度改革”。最近,他又主持了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研究”。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他谈了对人民调解法立法的看法。
记者:人民调解制度在预防和解决群体性纠纷事件中,具备独特的优势。四川省广安市对此做了较为先进的探索。你认为,“广安模式”对于人民调解法的制定有什么启示?
徐昕:四川省广安市在全国率先建立了市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会和市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创新人民调解制度,被称为大调解的“广安模式”。“广安模式”以相信民众、依靠民众的理念,坚持自治性与社会性相结合的原则,打破了一些传统认识,对人民调解法的制定颇有启示,特别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人民调解立法的性质应该重在促进,而非对人民调解的规制。人民调解立法的功能包括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方便人民群众更好地利用调解。其中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尤其是促进调解组织的发展,应该是人民调解立法最重要的宗旨。
要淡化人民调解与民间调解的区别。人民调解要真正发挥效用,应当从半官方调解转化成真正的民间调解。随着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人民调解”的“人民”二字最终可以去掉,因为人民调解本身就是民间调解的一种,而所有民间调解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都是“人民的调解”。因此,应该大力培育各种民间调解组织,破除各种不必要的限制。只要有助于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都可以大胆尝试。
记者:有观点认为,调解只应该对审判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如果过度强化调解的作用,将不利于法治的发展。对此,你如何看待?
徐昕:调解是最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自古至今一直在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应当正确认识和处理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就纠纷解决而言,调解可能解决更多的纠纷,但审判除了具有纠纷解决功能外,还具有规则之治的功能,能够引导人们未来的行为。
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核心地位,其重要作用毋庸置疑,但目前有关调解的司法政策有过度重视之嫌。
记者:有观点认为,许多调解协议,特别是强制性调解协议缺乏公平这个基本前提,它只是将纠纷掩盖起来。另有观点认为,“明辨是非”没有必要作为调解原则。你觉得,人民调解法应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
徐昕:调解应当追求公平,但为了达成调解,往往需要双方当事人作出让步,放弃某些利益,有时甚至要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利益为前提。因此,调解作为一种合意型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不能强迫调解,也不应利用经济实力不对等等优势迫使对方当事人“被迫”接受调解。
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公平性不足可以在一定的限度内予以容忍。倘若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将产生负作用,包括掩盖纠纷,引发更大的纠纷等。
就实践而言,“分清是非”与否,需根据具体的纠纷、当事人的具体诉求而定,有人考虑经济利益,有人希望讨个说法,有人追求修复关系……就原则而言,“分清是非”没有必要作为调解的原则,调解的底线是“不违法即可”,因为当事人可以“自愿”放弃法律本应保护的利益。尽管如此,调解却不可以离开“法律”太远,因为依法审判的结果是调解的重要参照,即调解是法律规范之下的行为。
记者:人民调解法草案规定,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你对这款规定有什么评价?
徐昕:这一规定确立了调解与司法的衔接机制,通过司法确认保障调解的效力,对于促进调解的运用很有意义。同时,司法确认赋予法院在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衔接中相应的监督职责,有助于保障调解协议的合法有效,引导调解健康发展。
调解的实质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调解的生命力不在于强制,而在于自愿。调解核心的优势在于,搭建桥梁以修补当事人之间被破坏的关系,调解的起点和目标决不是强制。
但是,调解与强制也并非水火不容,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应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