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修订草案对现行法加以修改完善的主要内容
国务院提请审议的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草案),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总结了我国残疾人事业的成功经验,适应新形势下残疾人权益保障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的要求,体现了《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精神,在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现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残疾人康复。修订草案进一步强调了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和政府的相关责任,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第十八条)。
(二)关于残疾人教育。修订草案进一步强调了残疾人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和政府的相关责任,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子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残疾类别和分布状况等,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第二十五条)。
(三)关于残疾人劳动就业。修订草案进一步强调了政府促进残疾人就业、推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责任,明确规定: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第三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第三十八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实施,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三十四条)。
(四)关于残疾人文化生活。修订草案进一步强调了残疾人享有平等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的权利和机会(第四十一条)、政府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电视台开办手语节目,广播电台开办残疾人专题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并酌情加配解说(第四十三条)。
(五)关于残疾人社会保障。修订草案重点强化了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第四十六条)、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残疾人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护理补贴(第四十八条)。
(六)关于无障碍环境。修订草案重点强化了为残疾人建设无障碍环境的内容,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第五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第五十三条)、国家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条件的,应当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工作人员予以协助(第五十四条)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信息交流服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第五十五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修订草案对一些严重危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利于增强可操作性,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此外,修订草案将“福利”、“环境”两章章名,分别改为“社会保障”和“无障碍环境”,条款也由54条增加到6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