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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12-12-2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八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开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五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来源: 新华网 2012年12月29日
责任编辑: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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