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草案

关于法的清理的几个问题

赵惜兵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08-24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法的清理与其他立法形式的异同。如上所提到的,法的清理工作包括运用法的修改、废止等多种方式解决现行规范性文件存在的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问题,这些清理性修改和废止与对规范性文件一般性修改和废止是有区别的。一是清理性修改与一般性修改的区别。一般性修改无论是修订还是修正,大都是针对某一部规范性文件进行的修改;而清理性修改针对的是众多规范性文件进行的修改。一般性修改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实践成熟经验进行的修改,既包括制度的重新设计和创新等实质内容的修改,也包括结构和技术上的修改;清理性修改,从实践看,多是对下位法与上位法不一致、同位法之间不协调等规定的修改或者对明显不适应的规定予以删除,较少有创设新制度等的实质性修改,一般也不对法的结构进行调整。在清理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明显不适应、需要进行实质修改的,一般采取建议列入立法计划、规划并督促有关机关抓紧起草修改草案的方式处理,这主要是因为实质性修改涉及的问题需要充分研究论证,急于处理不一定稳妥;另外,时间、工作和人员的统筹安排也是一个考虑因素。二是清理性废止与一般性废止的区别。一般性废止大都是对某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清理性废止多是一次性废止多部规范性文件,少则几件,多则上百件,如1983年国务院对法规的清理,一次性废止了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近1600件。一般性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是同位阶的,也可以是下位阶的。实践中,废止同位阶规范性文件,一般是在修订的情况下发生,如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废止下位阶的规范性文件,限于议案起草机关在提出的议案中明确废止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情形,如1986年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土地管理法草案第57条规定: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废止。清理性废止大都废止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出现废止下位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法的清理意义。一是完善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法的清理最直接的意义是完善法律体系,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和权威。一国的法律体系,应该是部门齐全、分工合理、体例科学、结构严谨、内部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这是维护法的权威、实现法的功能的基本前提。我国的法律体系总体上是科学的、统一的、和谐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制建设的自身规律,法律体系也会经常出现一些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的问题。开展法的清理,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研究的基础上,找出存在的共性问题并及时加以解决,有利于不断完善法律体系。二是实现法的功能的内在要求。法的功能又称法的作用,可概括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两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法的规范作用包括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等;法的社会作用包括确立掌握政权的阶级的统治地位、确认和维护国家政权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和为社会变革提供法制保障等。法的作用的充分发挥,有赖于法律体系的科学、统一、和谐。如果法律体系中存在许多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和不便适用的问题,将不利于法的作用充分发挥。通过法的清理,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保证法律体系的科学、和谐和统一,对于充分发挥法的功能是十分必要的。三是提高立法质量的内在要求。法的清理有利于完善立法规划计划、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通过法的清理,对于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修改但尚不具备在清理阶段进行修改条件的,建议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起草修改草案,从而有利于完善立法规划计划,促进规划计划落实。通过法的清理,集中听取执法部门和各方面的意见,等于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一次评估,对于摸清现行规范性文件的总体情况,总结工作中的利弊得失,发现规律性的东西,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对于统一技术规范,规范立法技术,从而提高立法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作者系法制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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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08-24
责任编辑: 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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