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清理结果,即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形式。从实践看,对于经过梳理的规范性文件,大致有以下几种处理形式:一是明令废止。对于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已被的上位法或者同位法所替代的,明令废止。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2月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明确,废止《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国务院几次清理结果都有废止的行政法规一项内容。二是宣布失效。对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如国务院2008年1月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43件行政法规,宣布失效。三是明令停止执行。对于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明令停止执行。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2004年5月审议通过的《北京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明确,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不符合行政许可规定的6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明令停止执行。四是予以修改。对于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不衔接或者有矛盾的,予以修改;有时也会对规范性文件中明显不适应的规定进行修改。五是督促适时进行修改。对于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修改但在清理阶段尚不具备修改条件的,提出修改建议,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起草修改草案。此外,实践中还有两种处理形式:一是明确已经不再适用,如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清理报告,对于有新法代替的,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止施行的,对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已过时的等三种情况,明确不再适用。这是把前述几种处理形式涵盖的一种处理形式,实践中用得不多。二是明示或默示继续有效。对于规范性文件仍然适用且不需要修改的,明示或默示继续有效。明示继续有效就是在清理决定或者清理结果中明确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如农业部2007年发布的关于清理农业部现行规章的农业部令第一项内容就是明确108部现行规章继续有效;默示继续有效就是以一定的形式明确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如将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收入权威性法的汇编等。但有的观点不认为这是一种处理形式,因为法的清理无须确认现行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即使不确认,现行规范性文件仍然有效;农业部清理后明确继续有效的规章,只是工作方式,不具有法律意义。另外,理论上提到的处理形式还有:作出立法解释,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作出立法解释;进行法的编纂,从法制统一的原则出发,对现存的同类法或同一部门法,在修改、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进行编纂等。
法的清理分类。按照一定的标准和角度,可以把法的清理分为若干种类。一是从清理范围看,法的清理可分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全面清理,是指对现存全部或者一定时期制定的全部规范性文件进行的清理。如1983年10月至1987年国务院组织对建国以来至1984 年国务院( 含政务院) 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法规进行的清理,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建国以来至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包括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进行的清理等,都属于全面清理。全面清理涉及的规范性文件面大量广,投入人力较多、清理时间较长。专项清理,是指对某一领域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中某类问题进行的清理。如1996 年行政处罚法颁布后,国务院要求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修改或者废止;2001年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国务院要求对直接与贸易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等。二是从法的清理是否定期开展看,法的清理可分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定期清理,是指每隔一定时期进行清理,是法的清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的一种形式。2004年3月,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建立和完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目前,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和省级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已把定期清理规章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来抓。有的省市已经建立定期清理长效机制,如《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规定:“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满五年,需要继续施行的,应重新公布。”我国军事法规自1988年第一次全面清理后,也已形成了五年一次的定期清理制度。不定期清理,是指根据客观需要,随时启动清理工作,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不定期清理多用于上位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发生变化后,下位法或者下位法的有关规定普遍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如1988年初国务院组织的对涉外行政法规规章进行的清理,2003年9月国务院组织的对实施行政许可法进行的清理等。三是从清理的时点看,法的清理可分为事后清理和事前清理。事后清理,是指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后进行的清理工作。实践中进行的法的清理工作,大都属于事后清理。事前清理,是指在新制定或者修订某一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对与新草案要确立的法律政策目标不一致的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在颁布新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对上述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规定一并作出处理,或予以废止,或者进行修改。在国外,事前清理较为普遍,美、英、德等国家在制定或者修订某项法案时,对调整相同社会关系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规定一并梳理研究,在通过该法案时,对于与该法案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规定明确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改(在德国,称之为“协调性修订”)。有的学者认为,事前清理,是及时解决法制协调统一的治本之策。另外,从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的位阶看,可将法的清理分为:法律清理、行政法规清理、部门规章或者政府规章清理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