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募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
关于征求对《广州市募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根据广州市人大代表的建议以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我委起草了《广州市募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公开征集意见,特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广州人大网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所提意见、建议请于6月13日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发送至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96号,邮政编码:510030)。
附件: 广州市募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2011年5月13日
(联系人:于金惠,电话:83232046,传真:83232042,电子邮箱:zuoshiyia@126.com)
附件
广州市募捐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鼓励捐赠,规范募捐行为,保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募捐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为了帮助特定对象,面向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等特定人群开展的募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募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募捐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募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鼓励募捐和捐赠】 鼓励和支持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募捐组织捐赠财产。
第五条【募捐主体】募捐组织是指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以及根据本条例取得募捐许可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红十字会和公募基金会可以在其宗旨、业务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
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经申请取得募捐许可后,可以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
自然人以及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不得单独开展募捐活动;确有需要的,应当与募捐组织联合开展,募捐所得财产由募捐组织负责管理。
第六条【募捐许可条件】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申请募捐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的目的而设立;
(二)财务管理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三)决策、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健全、规范;
(四)有开展募捐活动的人员和场地;
(五)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募捐许可材料】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申请募捐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募捐申请书;
(二)组织登记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五)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募捐方案。
第八条【募捐许可】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募捐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载明募捐组织名称以及募捐目的、方式、期限、地域等内容的募捐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募捐方案】 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前,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的目的;
(二)募捐财产数额目标;
(三)募捐的方式;
(四)募捐的期限和地域;
(五)募捐财产的使用期限和使用计划;
(六)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成本列支计划。
募捐方案中的募捐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募捐方案备案】 红十字会和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的十五个工作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出并督促修改完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募捐组织就同一项目或者同一受益人分别制定募捐方案,且募捐财产总数额目标明显超出实际需要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募捐组织。
第十一条【募捐前信息公开】红十字会和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前五个工作日内,将募捐方案和组织登记证书在市民政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募捐财产金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同时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平面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募捐方案和组织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前五个工作日内,将募捐方案和募捐许可证在市民政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募捐财产金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同时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平面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募捐方案和募捐许可证。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二条【募捐方式】 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募捐活动: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劝募;
(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
(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持募捐组织有效证件劝募;
(四)寄发劝募函或者发送劝募信息;
(五)义演、义赛、义卖;
(六)募捐许可证载明的其他方式。
募捐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禁止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十三条【募捐支付方式】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时,可以采取由捐赠人现场付款、邮政汇款、银行转账、提供票据、手机支付等方式接受款项,方便捐赠人捐赠。
第十四条【募捐时信息公开】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时,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组织名称、募捐目的、联络资料以及募捐信息查询方法。
第十五条【审查义务】募捐组织应当对募捐物资的权属来源和质量进行必要的审查。募捐物资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募捐财产为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募捐组织应当审查证明其价值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捐赠物资价值评估】对募捐物资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由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对超过募捐实际需要或者不易储存、运输的募捐物资,经捐赠人同意后募捐组织可以依法采取拍卖等方式处置。
评估费用、拍卖佣金或者其他处置费用在捐赠人的捐赠金额中冲减,或者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由捐赠人另行支付。
第十七条【捐赠票据】募捐组织接受募捐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募捐财产管理】募捐组织对募集的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账管理;对募集的物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表册,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捐赠承诺】对不能当场兑现捐赠承诺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兑现时间等内容订立书面捐赠协议,并可以申请公证。
捐赠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捐赠协议的,募捐组织应当催告。
第二十条【捐赠人信息保密】 捐赠人对捐赠行为、捐赠财产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募捐组织和受益人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募捐后信息公开】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内终止募捐,并自终止募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募捐的情况;实际募捐财产金额以及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金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同时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平面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募捐的情况。
公布募捐情况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际募捐的起止时间;
(二)实际募捐财产数额;
(三)实际募捐财产种类和具体数量;
(四)未履行捐赠承诺以及催告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灾害时期募捐组织管理】在发生自然灾害时,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动募捐组织联合面向社会公众开展赈灾募捐活动,并统筹使用救灾募捐财产。
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简化办事手续,保证募捐财产及时、安全、有效地用于灾区救助活动。
第二十三条【募捐财产使用】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及时使用募捐财产,禁止滞留、私分、挪用、贪污和侵占募捐财产。
捐赠人与募捐组织对捐赠财产的计划用途、实施项目和受益人有约定的,募捐组织应当按照约定执行;确有需要改变约定事项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募捐组织、受益人对募捐财产的义务】 募捐组织应当告知受益人关于募捐财产的使用要求,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受益人不按照要求使用募捐财产的,募捐组织应当要求受益人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募捐组织可以终止资助,并要求受益人退还募捐财产。
资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募捐组织应当终止资助。
第二十五条【剩余募捐财产的处理】募捐财产按照约定或者计划用途使用后有剩余的,募捐组织应当征求捐赠人意见并按其意见处理;确实无法征求意见的,募捐组织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布剩余募捐财产使用计划后,可以将其用于与原募捐目的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事业。
第二十六条【募捐工作成本】开展募捐活动所产生的工作成本,国家规定可以在募捐财产中列支的,募捐组织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列支;国家没有规定且确有需要在募捐财产中列支工作成本的,应当控制在已经公布的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工作成本列支标准之内,但不得高于实际募捐财产价值的百分之十。
义演、义赛、义卖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列支不得高于实际募捐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二十。
捐赠人与募捐组织对工作成本列支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募捐财产使用信息公开】募捐组织应当自募捐方案确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实际募捐财产金额以及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金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同时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平面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
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募捐组织应当自上一年度届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实际募捐财产金额以及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金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同时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平面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
公布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募捐财产数额;
(二)募捐财产使用数额;
(三)募捐财产使用情况明细;
(四)工作成本列支情况明细;
(五)剩余募捐财产使用计划;
(六)审计部门或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七)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税收优惠】 募捐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向募捐组织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扣除等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捐赠人查询权】 捐赠人有权向募捐组织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募捐组织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异议处理】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对募捐财产及其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募捐组织核实。经核对仍有争议的,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向募捐地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募捐信息发布服务与监督】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及时为本市募捐组织免费提供募捐信息发布服务,方便公众查询。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募捐组织建立、健全、落实内部管理制度,督促募捐组织按时公布募捐信息。
第三十二条【财政审计监督】市、区、县级市审计部门可以对募捐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对因发生自然灾害而募捐的财产,审计部门可以进行跟踪审计。
财政部门依法对募捐组织会计事务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社会公众监督】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募捐组织的募捐活动和募捐财产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自然人发现募捐活动或者募捐财产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擅自开展募捐的责任】募捐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并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募捐财产不能返还捐赠人的,由市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募捐组织管理使用。
自然人和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并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募捐财产不能返还捐赠人的,由市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募捐组织管理使用。
假借募捐名义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募捐组织违反本条例的责任】募捐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募捐许可证或者撤销登记:
(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募捐方案报送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五)未按照募捐方案规定的方式、期限、地域进行募捐的;
(六)未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七)未按照规定披露捐赠人、受益人信息或者泄露捐赠人、受益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滞留、私分、挪用、贪污、侵占募捐财产责任】滞留、私分、挪用、贪污或者侵占募捐财产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追缴募捐财产,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缴的募捐财产,应当用于原募捐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七条【公职人员失职、渎职责任】民政、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募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对募捐活动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非法干涉募捐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募捐组织正常活动的;
(三)挪用募捐财产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